根據監獄行刑法第110條的規定: 1. 受刑人如果認為監獄行刑有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的情事,可以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在此情況下,申訴程序適用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至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以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的規定。 2. 如果受刑人對於監督機關的申訴決定持不服意見,或者提起申訴後超過三十日仍未作決定,或者延長了三十日的決定期限卻仍未作決定,則適用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四條的規定。 參考資料: - 監獄行刑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60002).
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並準用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至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八條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 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三十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受刑人得對監督機關提起申訴或訴訟救濟之規範,並準用對監獄及行政法院提起救濟之相關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受刑人得對監督機關提起申訴或訴訟救濟之規範,並準用對監獄及行政法院提起救濟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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