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提供的資料,並未提及「監獄行刑法第101條」的相關內容,因此無法提供對該條法規的釋義。
審議小組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九十七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者,視為撤銷原處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慎重處理申訴事件及保障申訴人權益,於第一項明定審議小組原則上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作成決定;另於第二項規定於申請程序不符規定而須補正之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三、審議小組應就申訴事實、理由等詳為審議,並於法定期間內作成決定,以免拖延過久,致申訴人權益無法獲得及時有效之保障。另申訴事件如屬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若有屆期不為決定之情形,即視為撤銷原處分,爰為第三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慎重處理申訴事件及保障申訴人權益,於第一項明定審議小組原則上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作成決定;另於第二項規定於申請程序不符規定而須補正之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三、審議小組應就申訴事實、理由等詳為審議,並於法定期間內作成決定,以免拖延過久,致申訴人權益無法獲得及時有效之保障。另申訴事件如屬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若有屆期不為決定之情形,即視為撤銷原處分,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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