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行刑法》第102條的內容,針對該法條的每一項進行逐一釋義如下: 1. 第1項:當審議小組進行審議時,應通知申訴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列席陳述意見。 該項規定明確了審議小組在進行審議時應通知相關當事人和代理人,讓他們可以到場陳述意見。這樣的安排有助於確保當事人的利益得到充分考慮和保護。 參考資料:《監獄行刑法》(最新修正版),法務部 2. 第2項:如果申訴人因案收容於其他處所,則其陳述意見可以以書面、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進行。 該項規定允許在申訴人因收容在其他地方而無法到場時,可以以書面、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進行陳述意見。這樣的規定確保了申訴人的權益得以保障,並且可以維持審議程序的順利進行。 參考資料:《監獄行刑法》(最新修正版),法務部 3. 第3項:使用書面以外的方式陳述意見時,監獄應該製作紀錄,讓陳述人閱讀或聽取該紀錄,並確認內容無誤,然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如果陳述人拒絕簽名或捺印,應該在紀錄中註明理由。如果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應該進行更正。 該項規定規定了使用書面以外方式進行陳述意見時的程序。監獄必須製作紀錄,讓陳述人閱讀或聽取該紀錄,確保內容的準確性,然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如果陳述人不同意簽名或捺印,必須在紀錄中註明理由。如果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應該予以更正。 參考資料:《監獄行刑法》(最新修正版),法務部
審議小組進行審議時,應通知申訴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列席陳述意見。 申訴人因案收容於其他處所者,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 前項以書面以外方式陳述意見者,監獄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其拒絕簽名或捺印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審議小組進行審議時,應通知申訴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列席陳述意見,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三、考量申訴人於申訴期間可能有因案暫押至其他看守所或移送其他監獄等情形,若均須再戒送回原監獄列席陳述意見,有戒送風險及人力不足之困難,爰於第二項明定申訴人若因案收容於其他處所者,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 四、第三項明定以書面以外方式陳述意見者,監獄應作成紀錄之相關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審議小組進行審議時,應通知申訴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列席陳述意見,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三、考量申訴人於申訴期間可能有因案暫押至其他看守所或移送其他監獄等情形,若均須再戒送回原監獄列席陳述意見,有戒送風險及人力不足之困難,爰於第二項明定申訴人若因案收容於其他處所者,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 四、第三項明定以書面以外方式陳述意見者,監獄應作成紀錄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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