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對受刑人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陳情或申訴而停止。但監獄於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90條,監獄對受刑人的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在受刑人提起陳情或申訴時不會停止。但在必要的情況下,監獄得停止執行這些處分或管理措施。這表示即使受刑人提起陳情或申訴,監獄仍然可以繼續執行相關的處分或管理措施。然而,如果情況必需,監獄有權停止執行這些處分或管理措施。具體停止執行的情況需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斷。
為釋放時,應斟酌被釋放者之健康,並按時令使其準備相當之衣類及出獄旅費。 前項衣類旅費,無法可籌時,應斟酌給與之。 被釋放者罹重病時,得斟酌情形,許其留監醫治。
死刑用電或絞在監獄內特定場所執行之。未設電機、絞機者得用槍斃,其執行規則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死刑用電或瓦斯,在監獄特定場所執行之;未設電氣刑具或瓦斯室者,得用槍斃。其執行規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舉之期日,不執行死刑。
立法理由執行死刑之方法,應合乎人道,減少受刑人痛苦,故將「絞」修正為「瓦斯」。
死刑用電或瓦斯,在監獄特定場所執行之;未設電氣刑具或瓦斯室者,得用槍斃。其執行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舉之期日,不執行死刑。
立法理由為配合審檢分隸後,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故修正之。
死刑用藥劑注射或槍斃,在監獄特定場所執行之。其執行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舉之期日,不執行死刑。
立法理由原法規定執行死刑採電氣刑、瓦斯刑及槍斃刑等三種,槍斃刑,因執行迅速、殘忍性低,實務上執行死刑均採用之;致使電氣刑及瓦斯刑成為具文。而注射刑不失為最具人道的方法,為美國存置死刑州中使用最多者。爰將本條有關執行死刑之「電氣刑、瓦斯刑及槍斃」三種,修正為「藥劑注射或槍斃」二種。
監獄對受刑人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陳情或申訴而停止。但監獄於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監獄對受刑人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陳情或申訴而停止。但監獄於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另受刑人提起救濟相關規定,監獄應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程序告知並製作手冊交付,受刑人亦得視情形向監督機關提起陳情。 三、本條所稱處分或管理措施,指監獄所為行政處分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事實行為),併予敘明(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五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為釋放時,應斟酌被釋放者之健康,並按時令使其準備相當之衣類及出獄旅費。 前項衣類旅費,無法可籌時,應斟酌給與之。 被釋放者罹重病時,得斟酌情形,許其留監醫治。
死刑用電或絞在監獄內特定場所執行之。未設電機、絞機者得用槍斃,其執行規則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執行死刑之方法,應合乎人道,減少受刑人痛苦,故將「絞」修正為「瓦斯」。
為配合審檢分隸後,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故修正之。
原法規定執行死刑採電氣刑、瓦斯刑及槍斃刑等三種,槍斃刑,因執行迅速、殘忍性低,實務上執行死刑均採用之;致使電氣刑及瓦斯刑成為具文。而注射刑不失為最具人道的方法,為美國存置死刑州中使用最多者。爰將本條有關執行死刑之「電氣刑、瓦斯刑及槍斃」三種,修正為「藥劑注射或槍斃」二種。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監獄對受刑人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陳情或申訴而停止。但監獄於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另受刑人提起救濟相關規定,監獄應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程序告知並製作手冊交付,受刑人亦得視情形向監督機關提起陳情。 三、本條所稱處分或管理措施,指監獄所為行政處分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事實行為),併予敘明(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五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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