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問題所給的法律項目,監獄行刑法第89條有以下兩個項目: 1. 受刑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應賠償之。 根據此項目,如果受刑人在監獄內故意或重大過失地造成了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的損壞,便應該自行賠償。儘管該項目並未列出具體的賠償方式、標準或程序,但可以參考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至第291條的相關規定,以探討賠償的具體內容和方式。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8條,被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法院可以判決被告賠償。因此,在監獄行刑法第89條中提到的賠償也可能參考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2. 前項賠償之金額,受刑人未為給付者,得自其保管金或勞作金內扣還之。 根據此項目,如果受刑人未能自行給付賠償金額,可以從他們的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該金額。然而,具體扣除的方式、標準和程序,可能需要參考監獄行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的細節規定進行確定。 儘管根據所給的內容,我們無法提供更具體的參考資料或舉出相關例子,因為翻譯模型僅能基於已知內容生成回答。為了獲得更準確和具體的回答,建議咨詢專業法律專家或閱讀最新版本的相關法規文件。
因執行期滿釋放者,應於十日前,調查其釋放後之保護事項,及交付作業賞與金之方法,並將保管財物預為交還之準備。
死亡者之屍體經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無人請領者,埋葬之;如有醫院或醫學研究機關請領解剖者,得斟酌情形許可之。但生前有不願解剖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已埋葬之屍體,經過十年後得合葬之,合葬前有請求領回者,應許可之。
受刑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應賠償之。 前項賠償之金額,受刑人未為給付者,得自其保管金或勞作金內扣還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因執行期滿釋放者,應於十日前,調查其釋放後之保護事項,及交付作業賞與金之方法,並將保管財物預為交還之準備。
死亡者之屍體經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無人請領者,埋葬之;如有醫院或醫學研究機關請領解剖者,得斟酌情形許可之。但生前有不願解剖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已埋葬之屍體,經過十年後得合葬之,合葬前有請求領回者,應許可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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