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監獄行刑法第88條的解釋如下: 1.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免予執行或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已保持一月以上之改悔情狀,得廢止其懲罰。 根據這項條文,如果根據前一條進行免予執行或緩予執行,並且被懲罰的人在一個月以上保持改悔的情況下,可以取消對其的懲罰。 例子:例如,某人因犯罪行為被判處入獄,但根據第87條第二項被免予執行,然後在獄中表現出改悔的情況,並且持續改善了一個月以上。根據監獄行刑法第88條第一項的規定,這個人可以申請廢止對他的懲罰。 2.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執行。但停止執行逾六個月不再執行。 根據這項條文,如果根據前一條進行停止執行,一旦停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後,執行將繼續進行。然而,如果停止執行已經超過六個月,則不再繼續進行執行。 例子:假設某人在服刑期間適用了第87條第三項的停止執行,然後在沒有再次違規的情況下,等待停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如果停止執行的期間超過六個月,根據監獄行刑法第88條第二項的規定,執行將不會再繼續。 3.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 根據這項條文,如果被懲罰的人在執行刑罰期間表現出改悔的情況,可以終止執行刑罰。 例子:例如,某人因犯罪行為被判處入獄,且正在執行刑罰期間,但在獄中表現出改悔的情況。根據監獄行刑法第88條第三項的規定,這個人可以申請終止執行刑罰。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受刑人入監後,即行調查,釋放前,並應復查。
受刑人在監死亡,監獄長官應通知檢察官相驗並通知其家屬。 前項情形,應報告監督機關轉報司法行政部。
受刑人在監死亡,監獄長官應通知檢察官相驗,及通知其家屬,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一、二兩項合併簡化修正,並酌予修正文字,以符現制。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免予執行或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已保持一月以上之改悔情狀,得廢止其懲罰。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執行。但停止執行逾六個月不再執行。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前條修正,於本條第一項增列「免予執行」文字,俾符公平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依前條第三項停止執行者,於其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執行。並增列但書規定,考量受刑人長期臥病等情形,繼續執行已無實益,爰規定停止執行逾六個月不再執行。 四、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受刑人入監後,即行調查,釋放前,並應復查。
受刑人在監死亡,監獄長官應通知檢察官相驗並通知其家屬。 前項情形,應報告監督機關轉報司法行政部。
原條文第一、二兩項合併簡化修正,並酌予修正文字,以符現制。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前條修正,於本條第一項增列「免予執行」文字,俾符公平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依前條第三項停止執行者,於其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執行。並增列但書規定,考量受刑人長期臥病等情形,繼續執行已無實益,爰規定停止執行逾六個月不再執行。 四、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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