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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矯署安字第 11104007420 號

會議日期 112 年 01 月 04 日

要旨

收容人如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應先依客觀事實審認是否構成相關法規所定得施以懲罰之要件,如認構成要件該當施以懲罰時,應於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所定範圍內行使裁量

主旨

各矯正機關對於收容人施以懲罰及其裁量範圍,請依說明所示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 86 條、羈押法第 78 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 3 條及看守所對被告施以懲罰辦法第 3 條等規定,對於受刑人與被告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以懲罰之種類,均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及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機關行使裁量權如逾越法定裁量範圍,當構成裁量瑕疵,除得成為申訴之理由外,亦屬違法處分。

三、收容人如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應先依客觀事實審認是否構成上開法規所定得施以懲罰之要件,如認構成要件該當施以懲罰時,應於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所定範圍內(如受刑人、羈押被告移入違規舍之裁量範圍分別為 14 日至 60 日、7 日至 20 日)行使裁量,不得逕自減輕或加重懲罰額度,致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衍生違法懲罰處分之疑慮。

四、末按監獄行刑法第 87 條第 2 項、羈押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收容人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爰各機關如認收容人符合前揭情形時,得為免執行或緩予執行之決定,並依監獄行刑法第 88 條第 1 項及羈押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後續事宜。又施以懲罰與執行處分實屬二事,依上開規定雖未執行懲罰,惟仍有處分存在之事實,其累進處遇應依相關法規辦理。正 本: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本

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本署教化輔導組、本署安全督導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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