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第87條規定了監獄在懲罰受刑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的機會,並告知其違規的原因和相應的懲罰措施。同時,該條規定了以下幾點:1. 如果受刑人的違規情節輕微或值得同情,可以免除或緩予執行懲罰。2. 如果受刑人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殊情況,可以停止執行懲罰。3. 監獄為調查受刑人的違規行為,可以對相關受刑人進行必要的區隔,但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天。 參考資料: - 監獄行刑法第87條及其按照法務部所核定之最新施行細則。
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諭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官署。 受赦免者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重病者、精神病者、傳染病者釋放時,應預先通知其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精神病者、傳染病者釋放時,並應通知其居住地之警察機關或自治團體。
重病者、精神疾病患者、傳染病者釋放時,應預先通知其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精神疾病患者、傳染病者釋放時,並應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衛生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立法理由一、「精神病者」修正為「精神疾病患者」。 二、衛生主管機關為精神疾病之防治機關,爰予列入以利防治。 三、除居住地外,增列戶籍地以期周延。
監獄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其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之懲罰。 受刑人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 受刑人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別事由者,得停止執行。 監獄為調查受刑人違規事項,得對相關受刑人施以必要之區隔,期間不得逾二十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處罰前應使受刑人明瞭其受懲罰之原因及將受懲罰之內容,並給予其陳述相關事實及解釋答辯之機會,爰修正原規定文字列為第一項。所稱「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就違規事由提出解釋,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均可。 三、另如受刑人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以增加懲罰執行與否之彈性,爰修正原條文有關免懲罰執行或緩予執行之規定後移列為第二項規定。 四、原條文但書規定,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得停止執行之規定,修正移列第三項,明定受刑人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別事由者,得停止執行。 五、為釐清受刑人違規事實,避免串證或受外界干擾,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得於一定期間將受刑人施予區隔調查,以保護受刑人並避免誤懲情事發生(日本少年院法第一百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參照)。又區隔時之處遇仍與一般受刑人同,不受影響。
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諭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官署。 受赦免者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重病者、精神病者、傳染病者釋放時,應預先通知其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精神病者、傳染病者釋放時,並應通知其居住地之警察機關或自治團體。
一、「精神病者」修正為「精神疾病患者」。 二、衛生主管機關為精神疾病之防治機關,爰予列入以利防治。 三、除居住地外,增列戶籍地以期周延。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處罰前應使受刑人明瞭其受懲罰之原因及將受懲罰之內容,並給予其陳述相關事實及解釋答辯之機會,爰修正原規定文字列為第一項。所稱「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就違規事由提出解釋,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均可。 三、另如受刑人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以增加懲罰執行與否之彈性,爰修正原條文有關免懲罰執行或緩予執行之規定後移列為第二項規定。 四、原條文但書規定,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得停止執行之規定,修正移列第三項,明定受刑人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別事由者,得停止執行。 五、為釐清受刑人違規事實,避免串證或受外界干擾,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得於一定期間將受刑人施予區隔調查,以保護受刑人並避免誤懲情事發生(日本少年院法第一百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參照)。又區隔時之處遇仍與一般受刑人同,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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