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對於受刑人,不得因陳情、申訴或訴訟救濟之提出,而施以歧視待遇或藉故懲罰。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91條》的規定,監獄對待受刑人時,不得因為他們提出陳情、申訴或訴訟救濟而歧視或處以懲罰。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確保受刑人在行使陳述權利時不會遭受不公平對待,並保障他們的基本權利。例如,如果一名受刑人向監獄方提出申訴或陳情時,監獄方不得因此而對該受刑人施加額外的懲罰或歧視待遇。如果有此類違反的情況發生,受刑人可以使用這條法規來保護他們的權益,並要求監獄方停止不當的處罰或歧視行為。
重病者、精神病者、傳染病者釋放時,應預先通知其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精神病者、傳染病者釋放時,並應通知其居住地之警察官署或自治團體。
執行死刑,應於當日預先告知本人。
監獄對於受刑人,不得因陳情、申訴或訴訟救濟之提出,而施以歧視待遇或藉故懲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監獄對於受刑人,不得因陳情、申訴或訴訟救濟之提出,而施以歧視待遇或藉故懲罰,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重病者、精神病者、傳染病者釋放時,應預先通知其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精神病者、傳染病者釋放時,並應通知其居住地之警察官署或自治團體。
執行死刑,應於當日預先告知本人。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監獄對於受刑人,不得因陳情、申訴或訴訟救濟之提出,而施以歧視待遇或藉故懲罰,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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