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第109條規定了關於申訴決定書的相關事項。根據法條,審議小組根據前兩條的決定,監獄應當製作申訴決定書。申訴決定書應當載明申訴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號碼等個人信息,如果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的話,也需載明其姓名和住址。決定書的主文應當載明事實和理由,如果決定是不受理的,可以不載明事實。此外,決定書還應該附記根據監獄行刑法允許對該決定進行行政訴訟的方法、期間和受理機關等相關信息。決定書的製作機關和首長應當明確記載。決定書應該送達給申訴人和委任代理人,并抄送監督機關。監督機關在收到該決定書後,應仔細閱讀其內容,如果認為監獄的原處分或管理措施存在缺失情況,應該督促監獄改善。如果申訴決定書附記了行政訴訟期間的錯誤,監獄應通知更正,並從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如果申訴決定書沒有按照第二項第四款的規定進行附記,或者附記錯誤但未通知更正,導致受刑人誤以為行政訴訟期間已過,如果在申訴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應視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藉由這些規定,監獄能夠在申訴決定書中充分說明各個方面的事項,並確保適當通知和督促改善。
審議小組依前二條所為之決定,監獄應作成決定書。 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附記如依本法規定得向法院起訴者,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五、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六、年、月、日。 前項決定書應送達申訴人及委任代理人,並副知監督機關。 監督機關收受前項決定書後,應詳閱其內容,如認監獄之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有缺失情事者,應督促其改善。 申訴決定書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監獄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申訴決定書未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受刑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申訴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規定,明確賦予監獄製作決定書之義務。 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事項。 四、基於受刑人得自行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監獄提起申訴,為利辨別申訴主體及監督機關行使監督權,爰增訂第三項,規範申訴決定書,除應送達申訴人及委任代理人外,同時亦應副知監督機關。 五、第四項規定監督機關收受決定書後應詳閱其內容,如認監獄之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有缺失情事者,應督促其改善,以在其職責或管轄事務範圍內,適應複雜多樣化的矯正管理需要,並適時靈活地採取指導及建議等方法,有效實現一定矯正行政之行為,同時善盡監督機關之職責。 六、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申訴決定書未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等情形之處理方式或法律效果,以保障受刑人權益。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規定,明確賦予監獄製作決定書之義務。 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事項。 四、基於受刑人得自行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監獄提起申訴,為利辨別申訴主體及監督機關行使監督權,爰增訂第三項,規範申訴決定書,除應送達申訴人及委任代理人外,同時亦應副知監督機關。 五、第四項規定監督機關收受決定書後應詳閱其內容,如認監獄之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有缺失情事者,應督促其改善,以在其職責或管轄事務範圍內,適應複雜多樣化的矯正管理需要,並適時靈活地採取指導及建議等方法,有效實現一定矯正行政之行為,同時善盡監督機關之職責。 六、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申訴決定書未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等情形之處理方式或法律效果,以保障受刑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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