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議小組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內容非屬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事項。 二、提起申訴已逾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三、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依第九十七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 四、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五、申訴人非受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相對人,或非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請求人。 六、監獄已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已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監獄行刑法第107條規定了監獄對申訴案件的受理情形。根據該條規定,審議小組應當作出不受理的決定,如果申訴案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一、申訴內容不屬於第93條第一項所規定的事項。 二、提起申訴已經超過了第93條第二項所規定的期限。 三、申訴書不符合法定的程式且不能補正,或者在根據第97條的規定通知補正的期限屆滿後仍未補正。 四、對於已經決定或已經撤回的申訴案件,因同一原因事實再次提起申訴。 五、申訴人不是受到第93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的相對人,或者不是第93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的請求人。 六、監獄已根據第93條第三項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的決定或執行,或者已根據其請求或申訴作出決定。 範例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司法院刑事裁判資料庫-監獄行刑法第107條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內容非屬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事項。 二、提起申訴已逾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三、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依第九十七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 四、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五、申訴人非受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相對人,或非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請求人。 六、監獄已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已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程序上不受理之情形,爰增訂本條,明定申訴應為不受理決定之情形。在監獄業變更原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情形,受刑人仍得對變更後之新處分或管理措施提起申訴,併予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程序上不受理之情形,爰增訂本條,明定申訴應為不受理決定之情形。在監獄業變更原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情形,受刑人仍得對變更後之新處分或管理措施提起申訴,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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