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第93條規定了受刑人可以向監獄提起申訴的情形和相關程序。根據該條第一項,受刑人可以因以下情形以書面或言詞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對其個人權益的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拒絕其請求或未在兩個月內作出決定而認為其權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引起的公法上的財產給付爭議。 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對於第一款的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和第三款拒絕請求的申訴,應在受刑人接收或瞭解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的十天內提出。對於未按請求作出決定的申訴,應在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兩個月的次日起的十天內提出。 根據第三項的規定,如果監獄認為受刑人的申訴有理由,應該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管理措施的決定或執行,或根據受刑人的請求或申訴作出決定。 第四項規定了當以書面以外的方式做出處分或管理措施時,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監獄不得拒絕。 最後,第五項要求書面申訴應該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限和受理機關。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312號裁定,受刑人對於監獄行刑的處分或管理措施不屬於行政處分,而是刑罰執行的一部分,因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應按照申訴程序進行救濟。
死亡者之屍體,經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無人請領者,埋葬之,如有醫院或醫學研究機關請領解剖者,得斟酌情形許可之,但生前有不願解剖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已埋葬之屍體,經過十年後,得合葬之,合葬前有請求領回者,得許可之。
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得設外役監;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為使外役監之性質與功能更為明確,使人一目瞭然其為中間處遇之開放性犯罪矯正機構,爰增訂設置外役監之目的。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 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監獄認為受刑人之申訴有理由者,應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監獄不得拒絕。 前項書面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得提起申訴之類型。其中第一款規定,如屬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已消滅或無效之情形,亦得適用而向監獄提起申訴,於不服申訴決定時,受刑人亦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管理措施已執行完畢者,亦得提起申訴;其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於不服申訴決定時,得依法提起給付訴訟。為避免訴訟關係複雜,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相對人之受刑人始得申訴,且須經申訴,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排除同為受刑人之利害關係人之訴權。第二款規定,適用於依本法規定意旨,有賦予受刑人請求監獄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權利之情形,但不以有申請程序之規定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七號、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四四號裁定參照)。至於非因監獄行刑(立於一般人民地位)而對監獄提出之請求(例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提供資訊),如有不服,係依訴願法規定訴願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並非循此申訴程序救濟。另受刑人因案借提至看守所內之分監,對於分監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應依本法規定向分監提起申訴,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提起申訴之不變期間,以及監獄認為受刑人申訴有理由時之處理方式。 四、為兼顧法之安定性及受刑人權利保障,落實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監獄不得拒絕。上開書面並應附記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理由及教示救濟方法之記載。至於原本即以書面作成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附記理由及教示救濟之方法,自屬當然。又作成書面之處分,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不記明理由;是作成書面之管理措施,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所定情形,本於同一法理亦得不記明理由。
死亡者之屍體,經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無人請領者,埋葬之,如有醫院或醫學研究機關請領解剖者,得斟酌情形許可之,但生前有不願解剖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已埋葬之屍體,經過十年後,得合葬之,合葬前有請求領回者,得許可之。
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得設外役監;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為使外役監之性質與功能更為明確,使人一目瞭然其為中間處遇之開放性犯罪矯正機構,爰增訂設置外役監之目的。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得提起申訴之類型。其中第一款規定,如屬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已消滅或無效之情形,亦得適用而向監獄提起申訴,於不服申訴決定時,受刑人亦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管理措施已執行完畢者,亦得提起申訴;其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於不服申訴決定時,得依法提起給付訴訟。為避免訴訟關係複雜,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相對人之受刑人始得申訴,且須經申訴,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排除同為受刑人之利害關係人之訴權。第二款規定,適用於依本法規定意旨,有賦予受刑人請求監獄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權利之情形,但不以有申請程序之規定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七號、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四四號裁定參照)。至於非因監獄行刑(立於一般人民地位)而對監獄提出之請求(例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提供資訊),如有不服,係依訴願法規定訴願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並非循此申訴程序救濟。另受刑人因案借提至看守所內之分監,對於分監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應依本法規定向分監提起申訴,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提起申訴之不變期間,以及監獄認為受刑人申訴有理由時之處理方式。 四、為兼顧法之安定性及受刑人權利保障,落實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監獄不得拒絕。上開書面並應附記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理由及教示救濟方法之記載。至於原本即以書面作成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附記理由及教示救濟之方法,自屬當然。又作成書面之處分,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不記明理由;是作成書面之管理措施,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所定情形,本於同一法理亦得不記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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