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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9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刑人提起前條申訴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並應向監獄或法院提出委任狀
  2. 受刑人或代理人經監獄或法院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3. 監獄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受刑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4. 前二項之輔佐人,監獄或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5.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受刑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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