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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章 陳情、申訴及起訴
>
監獄行刑法
第 9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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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受刑人
提起前條申訴及
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
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
行之,並應向監獄或法院提出
委任狀
。
受刑人或代理人經監獄或法院之許可,得偕同
輔佐人
到場。
監獄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受刑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監獄或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
撤銷
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受刑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
異議
者,視為其所自為。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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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入監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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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監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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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戒護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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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作業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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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教化及文康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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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給養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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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衛生及醫療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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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接見及通信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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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保管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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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獎懲及賠償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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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章 陳情、申訴及起訴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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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章 假釋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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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章 釋放及保護 §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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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章 死亡 §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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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章 死刑之執行 §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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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 章 附則 §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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