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行刑法第94條的規定: 1. 受刑人可以委任律師作為代理人提起前條申訴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的訴訟救濟。受刑人應向監獄或法院提出委任狀。這意味著受刑人有權利請求律師代表其提起申訴或訴訟救濟,並必須向監獄或法院提交委任狀。例如,如果受刑人認為自己受到不公正對待,可以聘請律師代表其向監獄或法院提起申訴或訴訟救濟。 2. 在受刑人或代理人獲得監獄或法院的許可下,可以與輔佐人一起到場。這表示在特定情況下,受刑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帶上輔佐人與他們一同參加監獄或法院的訴訟。舉個例子,如果受刑人因身體狀況或其他原因需要有人陪同,就可以獲得監獄或法院的批准,讓輔佐人陪同到場。 3. 監獄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命令受刑人或代理人與輔佐人一同到場。這意味著如果監獄或法院認為在某些情況下需要受刑人或其代理人的出席,就可以命令他們與輔佐人一同到場。 4. 如果監獄或法院認為輔佐人不適當,可以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如果監獄或法院認為輔佐人不適合參與訴訟,就可以撤銷其參與許可或禁止其進行陳述。 5. 未經受刑人或代理人異議的情況下,輔佐人所作的陳述視為受刑人或代理人自己的陳述。如果受刑人或代理人對輔佐人的陳述沒有立即提出異議,就會視為他們自己的陳述。意即,如果輔佐人代表受刑人或代理人作陳述,而受刑人或代理人對陳述沒有異議,則該陳述將視為受刑人或代理人自己所作的陳述。 以上解釋根據監獄行刑法第94條以及相關法律解釋及判例進行。
死刑用絞,在監獄內特定場所執行之,未設絞機者,得用槍斃,其執行規則,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舉之期日,不執行死刑。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三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修正施行日,爰增訂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一及第八十三條之施行日。
受刑人提起前條申訴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並應向監獄或法院提出委任狀。 受刑人或代理人經監獄或法院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監獄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受刑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監獄或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受刑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受刑人依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向監獄提起申訴及依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提起訴訟救濟時,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但應向監獄或法院提出委任狀,以資明確。 三、本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參酌行政程序法,明定輔佐人之到場、撤銷許可、禁止陳述及視為與受刑人或代理人之陳述等相關規定。
死刑用絞,在監獄內特定場所執行之,未設絞機者,得用槍斃,其執行規則,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舉之期日,不執行死刑。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修正施行日,爰增訂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一及第八十三條之施行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受刑人依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向監獄提起申訴及依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提起訴訟救濟時,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但應向監獄或法院提出委任狀,以資明確。 三、本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參酌行政程序法,明定輔佐人之到場、撤銷許可、禁止陳述及視為與受刑人或代理人之陳述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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