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第99條規定了審議小組委員在申訴事件中應迴避的情形,以及申訴人可以提出迴避的申請。具體情形包括委員與申訴人關係密切,如配偶、親屬、代理人等,或委員與申訴對象有利益關聯。申訴人若認為委員存在偏頗之虞,可提出迴避的申請,由審議小組決議,不服決定者可向監督機關提請覆決。如申訴人不服監督機關的覆決決定,只能在對實體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若委員有應迴避的情形,但未主動迴避,監獄應命其迴避。雖然這些資料並無法直接提供與第99條相關的明確範例,然而第99條明確了審議小組委員的迴避原則和程序,以確保審議過程的公正性和客觀性。
審議小組委員於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 一、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申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二、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申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三、審議小組委員現為申訴人、其申訴對象、或申訴人曾提起申訴之對象。 有具體事實足認審議小組委員就申訴事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審議小組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由審議小組決議之。不服審議小組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監督機關覆決,監督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申訴人不服監督機關所為覆決決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 審議小組委員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監獄依職權命其迴避。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審議小組超然中立之客觀公正性,俾使申訴事件之審議不受個人因素影響或產生偏頗,第一項明定審議小組委員自行迴避、第二項申訴人申請委員迴避、第三項及第四項不服監督機關覆決決定之救濟及第五項監獄依職權命其迴避之要件及程序等相關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審議小組超然中立之客觀公正性,俾使申訴事件之審議不受個人因素影響或產生偏頗,第一項明定審議小組委員自行迴避、第二項申訴人申請委員迴避、第三項及第四項不服監督機關覆決決定之救濟及第五項監獄依職權命其迴避之要件及程序等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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