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第115條規定了關於假釋的相關程序。根據該條第1項,監獄對於符合假釋要件的受刑人,應提報假釋審查會的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而根據刑法第77條第2項第3款,受刑人如果接受了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應附具相關的治療或輔導紀錄以及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果顯示存在再犯的危險性,則不得報請假釋。根據第3項規定,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的處理程序、評估機制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法務部制定的辦法來規定。
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前項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理程序、評估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有關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為報請假釋要件之規定,為符刑法第七十七條假釋規定,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原第四項所引刑法規定,即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情形,爰予修正後移列第二項。 四、報請假釋時,應附具之資料,不僅限於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會之決議,應依實務需要調整,爰將原第二項刪除。 五、原第三項所列刑法之罪,即為修正第二項所定情形,爰予修正後移列第三項,並增訂授權項目,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有關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為報請假釋要件之規定,為符刑法第七十七條假釋規定,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原第四項所引刑法規定,即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情形,爰予修正後移列第二項。 四、報請假釋時,應附具之資料,不僅限於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會之決議,應依實務需要調整,爰將原第二項刪除。 五、原第三項所列刑法之罪,即為修正第二項所定情形,爰予修正後移列第三項,並增訂授權項目,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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