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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章 假釋
>
監獄行刑法
第 11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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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監獄對於
受刑人
符合
假釋
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依刑法
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
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前項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理程序、評估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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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入監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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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監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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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戒護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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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作業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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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教化及文康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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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給養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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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衛生及醫療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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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接見及通信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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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保管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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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獎懲及賠償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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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章 陳情、申訴及起訴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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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章 假釋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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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章 釋放及保護 §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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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章 死亡 §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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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章 死刑之執行 §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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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 章 附則 §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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