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第 1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二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監獄得將所設分監受刑人假釋案件審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
- 第一百十五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第一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