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的規定,法務部應參考監獄根據第115條第1項所陳報的假釋決議,作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的處分。如果認為原決議所載的理由或所依據的資料不完備,可以通知監獄進行補正,如果無法補正,可以退回。另外,經法務部作出不予許可假釋的處分後,除非有晉級的情況,監獄應該在四個月後才能再次陳報。但如果該受刑人在此之後獲得第84條第1項第5款至第7款所列舉的獎勵,監獄可以提前一個月陳報。 參考資料: - 監獄行刑法第118條 - 法務部刑事署網站:https://www.moj.gov.tw/ct.asp?xItem=40672&CtNode=4317&mp=232
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經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案,除進級者外,監獄應逾四月始得再行陳報。但該受刑人嗣後獲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列之獎勵者,監獄得提前一個月陳報。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法務部參酌監獄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三、第二項明定經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案,除進級者外,監獄應逾四個月始得再行陳報。但該受刑人嗣後獲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列之獎勵者,監獄得提前一個月陳報,以為鼓勵。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法務部參酌監獄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三、第二項明定經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案,除進級者外,監獄應逾四個月始得再行陳報。但該受刑人嗣後獲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列之獎勵者,監獄得提前一個月陳報,以為鼓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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