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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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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重新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
  2. 2.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廢止假釋者,由監獄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
  3. 3.第一項情形,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
  4. 4.受刑人於假釋核准後,未出監前,發生重大違背紀律情事,監獄應立即報請法務部停止其假釋處分之執行,並即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再報請法務部廢止假釋,如法務部不同意廢止,停止假釋之處分即失其效力。
  5. 5.受刑人不服停止假釋處分時,僅得於對廢止假釋處分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的規定,針對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的情況,監獄需要重新核算刑期並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然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如果維持假釋,監督機關需要通知相應的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如果廢止假釋,則由監獄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如果假釋已屆滿且未經撤銷,則已執行的保護管束日數將全部計入刑期;如果假釋尚未屆滿,則已執行的保護管束日數將在日後再次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另外,如果受刑人在假釋核准後但尚未出監前發生重大違背紀律的情況,監獄應立即報請法務部停止假釋處分的執行,然後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再報請法務部廢止假釋。如果法務部不同意廢止假釋,則停止假釋的處分即失效。受刑人不服停止假釋處分時,只能在聲明不服廢止假釋處分時一併聲明。 參考資料:監獄行刑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50012)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1

(1081217 全文修正)

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   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廢止假釋者,由監獄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   第一項情形,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   受刑人於假釋核准後,未出監前,發生重大違背紀律情事,監獄應立即報請法務部停止其假釋處分之執行,並即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再報請法務部廢止假釋,如法務部不同意廢止,停止假釋之處分即失其效力。   受刑人不服停止假釋處分時,僅得於對廢止假釋處分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在核准假釋後或假釋執行中,發現為二以上裁判或受赦免者,由最後事實審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經更定其刑,致刑期有增加或減少之情事,核准假釋機關即應重新審核假釋,如仍符合假釋條件者,原經核准之假釋仍予維持;如不符合假釋條件者,應廢止原經核准之假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維持或廢止假釋之法律效果。   四、參考德國刑法第五十八條立法例,假釋尚未期滿,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只能折抵假釋期間,不能折抵刑期。我國司法實務亦採相同見解,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為使矯正機關針對受刑人獲准假釋後,未出監前,發生重大違背紀律情事,得報請法務部廢止假釋,並明定其停止假釋之保全程序,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六、又關於第四項停止假釋處分之救濟,考量停止假釋與後續之廢止假釋之原因事由相同,且時間上甚為接近(約二周內),衡酌停止假釋具中間保全程序性質,如允其與廢止假釋分別獨立提起救濟,恐產生分歧或牴觸問題,爰於第五項規定,受刑人不服停止假釋處分時,僅得於對廢止假釋處分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七、又監獄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陳報維持或廢止假釋,或陳報法務部撤銷假釋前,因涉及受刑人之重要權利義務,應經假釋審查會之決議,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併予敘明。

  • 假釋名詞
  • 受刑人名詞
  • 指揮書名詞
  • 第七十七條條文
  • 名詞
  • 廢止名詞
  • 裁判名詞
  •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名詞
  • 假釋期間名詞
  • 撤銷名詞
  • 保護管束名詞
  • 保護管束期間名詞
  • 聲明不服名詞
  • 中華民國刑法77條文
(1081217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在核准假釋後或假釋執行中,發現為二以上裁判或受赦免者,由最後事實審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經更定其刑,致刑期有增加或減少之情事,核准假釋機關即應重新審核假釋,如仍符合假釋條件者,原經核准之假釋仍予維持;如不符合假釋條件者,應廢止原經核准之假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維持或廢止假釋之法律效果。   四、參考德國刑法第五十八條立法例,假釋尚未期滿,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只能折抵假釋期間,不能折抵刑期。我國司法實務亦採相同見解,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為使矯正機關針對受刑人獲准假釋後,未出監前,發生重大違背紀律情事,得報請法務部廢止假釋,並明定其停止假釋之保全程序,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六、又關於第四項停止假釋處分之救濟,考量停止假釋與後續之廢止假釋之原因事由相同,且時間上甚為接近(約二周內),衡酌停止假釋具中間保全程序性質,如允其與廢止假釋分別獨立提起救濟,恐產生分歧或牴觸問題,爰於第五項規定,受刑人不服停止假釋處分時,僅得於對廢止假釋處分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七、又監獄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陳報維持或廢止假釋,或陳報法務部撤銷假釋前,因涉及受刑人之重要權利義務,應經假釋審查會之決議,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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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行刑法第 120 條規定:「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行刑法第 1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監獄行刑法第 12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