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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殘餘刑期在二個月以下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監獄得准許之。
  2. 殘餘刑期逾二個月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經監獄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監獄得准許之。
  3. 前項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期間以二個月為限,並應將評估報告送交監獄。
  4. 在前項評估期間,監獄得於監內暫時安置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入之子女。
  5. 子女隨母入監最多至滿三歲為止。但經第二項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在監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最多得延長在監安置期間至子女滿三歲六個月為止。
  6. 安置在監之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應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評估,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一、子女出現畏懼、退縮或其他顯不適於在監安置之狀況。 二、滿三歲或前項但書安置期間屆滿。 三、經第二項評估認在監安置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四、因情事變更須離開監獄。
  7. 受刑人於監獄內生產之子女,適用前六項規定;其出生證明書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
  8. 為照顧安置在監子女,監獄應規劃活動空間及提供必要之設施或設備,並得洽請社會福利及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協助受刑人育兒相關教育與指導。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對於在監子女照顧安置事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9. 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前項所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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