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第12條規定了在監獄中的婦女提出攜帶未滿三歲子女的相關規定。根據該條的不同項款: 1. 殘餘刑期在二個月以下的入監或在監婦女可以申請攜帶未滿三歲的子女進入監獄,監獄可以准許。 2. 殘餘刑期逾二個月的入監或在監婦女申請攜帶未滿三歲的子女,監獄需要提供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的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進行評估,評估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話,監獄可以准許。 3. 評估期間為兩個月,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需要將評估報告送交監獄。 4. 在評估期間,監獄可以暫時安置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帶的子女。 5. 子女可以跟隨母親入監的時間最多到三歲,但經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話,可以延長安置期間至子女滿三歲六個月。 6. 如果安置在監的子女出現畏懼、退縮或其他不適於在監安置的情況,或者滿三歲或安置期間屆滿,或者經評估認為在監安置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或者因情況變更需要離開監獄,監獄應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的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評估,並進行必要的處置。 7. 在監獄內生產的子女也適用以上規定,出生證明書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的事項。 8. 監獄應提供活動空間和必要的設施或設備來照顧在監的子女,並可以邀請社會福利和相關機關、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幫助和指導。子女戶籍所在地的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的協助。 9. 子女戶籍所在地的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在必要時可以委託其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相應事項。 根據所提供的文本中的內容,並沒有提供與監獄行刑法第12條有關的具體範例,因此無法根據該範例進一步解釋此法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二、懷胎七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一月者。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法院斟酌情形,送交醫院或其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
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或照相;在執行中認為有必要時亦同。 受刑人為婦女者,前項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殘餘刑期在二個月以下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監獄得准許之。 殘餘刑期逾二個月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經監獄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監獄得准許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期間以二個月為限,並應將評估報告送交監獄。 在前項評估期間,監獄得於監內暫時安置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入之子女。 子女隨母入監最多至滿三歲為止。但經第二項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在監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最多得延長在監安置期間至子女滿三歲六個月為止。 安置在監之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應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評估,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一、子女出現畏懼、退縮或其他顯不適於在監安置之狀況。 二、滿三歲或前項但書安置期間屆滿。 三、經第二項評估認在監安置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四、因情事變更須離開監獄。 受刑人於監獄內生產之子女,適用前六項規定;其出生證明書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 為照顧安置在監子女,監獄應規劃活動空間及提供必要之設施或設備,並得洽請社會福利及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協助受刑人育兒相關教育與指導。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對於在監子女照顧安置事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前項所定事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婦女因案發監執行,可能造成襁褓中之子女頓失母親哺育、照護,間接受到傷害,故原婦女攜帶子女入監之規定仍有保留之必要。惟原第十條係於四十三年修正,考量目前社會福利制度已臻完善,且幼兒長期容留於監獄內可能有影響其身心發展之虞,爰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將原條文第一項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之情形,依其殘餘刑期長短,分別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項明定殘餘刑期在二個月以下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監獄得准許之;至第二項則明定殘餘刑期逾二個月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經監獄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監獄得准許之;另修正規範對象除入監婦女外,並包含在監婦女。 三、配合第二項有關監獄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之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評估期間以二個月為限。 四、為兼顧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帶之子女權益,增訂第四項規定在評估期間,監獄得於監內暫時安置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入之子女。 五、原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五項,明定安置期限及其延長事宜。 六、第六項規定應通知進行訪視評估,並辦理轉介安置之情形,以符子女最佳利益。 七、受刑人於監獄內生產之子女,亦應適用前六項規定,爰將原第三項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七項。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在監分娩之子女,其證明文件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以避免該子女被標籤化,致對其將來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由於事涉受刑人及其在監生產子女之權益甚鉅,併於第七項明定之。 八、查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已就監獄應於女監設置保育室有所規範,因在監子女活動空間、必要之設施或設備、教育、照顧安置等事項涉及女性受刑人權益及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之安置照護,為提供渠等良好成長環境,降低監獄建築規劃及硬體設備對其產生之不良影響,實有必要明文宣示,並廣納各界資源,落實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爰增訂第八項規定。 九、為利實際適用,增訂第九項規定,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八項所定事項。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二、懷胎七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一月者。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法院斟酌情形,送交醫院或其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
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或照相;在執行中認為有必要時亦同。 受刑人為婦女者,前項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一、條次變更。 二、婦女因案發監執行,可能造成襁褓中之子女頓失母親哺育、照護,間接受到傷害,故原婦女攜帶子女入監之規定仍有保留之必要。惟原第十條係於四十三年修正,考量目前社會福利制度已臻完善,且幼兒長期容留於監獄內可能有影響其身心發展之虞,爰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將原條文第一項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之情形,依其殘餘刑期長短,分別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項明定殘餘刑期在二個月以下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監獄得准許之;至第二項則明定殘餘刑期逾二個月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經監獄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監獄得准許之;另修正規範對象除入監婦女外,並包含在監婦女。 三、配合第二項有關監獄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之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評估期間以二個月為限。 四、為兼顧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帶之子女權益,增訂第四項規定在評估期間,監獄得於監內暫時安置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入之子女。 五、原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五項,明定安置期限及其延長事宜。 六、第六項規定應通知進行訪視評估,並辦理轉介安置之情形,以符子女最佳利益。 七、受刑人於監獄內生產之子女,亦應適用前六項規定,爰將原第三項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七項。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在監分娩之子女,其證明文件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以避免該子女被標籤化,致對其將來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由於事涉受刑人及其在監生產子女之權益甚鉅,併於第七項明定之。 八、查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已就監獄應於女監設置保育室有所規範,因在監子女活動空間、必要之設施或設備、教育、照顧安置等事項涉及女性受刑人權益及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之安置照護,為提供渠等良好成長環境,降低監獄建築規劃及硬體設備對其產生之不良影響,實有必要明文宣示,並廣納各界資源,落實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爰增訂第八項規定。 九、為利實際適用,增訂第九項規定,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八項所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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