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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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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身心狀況、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加以調查。
  2. 2.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3. 3.監獄應於受刑人入監後三個月內,依第一項之調查資料,訂定其個別處遇計畫,並適時修正。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11條的規定,針對新入監的受刑人,應進行個性、身心狀況、經歷、教育程度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調查。這項調查的期間不得超過兩個月。監獄應在受刑人入監後三個月內,根據第一項的調查資料,制定其個別處遇計畫,並在適當的時候進行修正。 這項規定的目的是了解新入監受刑人的個人特性和狀況,以便制定適當的處遇計畫,以符合受刑人的需求並促進其再社會化。舉例來說,如果一位受刑人有心理問題或特殊教育需求,這項調查可以提供必要的資訊,以便監獄能夠為其提供適切的治療或教育措施。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5

(0341229 制定)

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一歲者為限。   前項子女滿一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滿期後,交付救濟處所收留。   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0431214 全文修正)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法院斟酌情形,送交醫院或交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

(0631203 修正)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四、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

立法理由一、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在監內難達到行刑教化之目的,故增設為拒絕收監原因之一。   二、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處所,故將「法院」改為「檢察官」,並作文字之修正。

(0990504 修正)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三、罹急性傳染病。   四、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

立法理由將本條關於「殘廢」之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

(1081217 全文修正)

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身心狀況、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加以調查。   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監獄應於受刑人入監後三個月內,依第一項之調查資料,訂定其個別處遇計畫,並適時修正。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其中雖含有個別化處遇事項,惟因累進處遇制度尚待通盤檢討;且部分受刑人雖不適用累進處遇,仍有實施個別處遇計畫之需求及實益;並考量聯合國矯正規章於一九五○年代即有個別處遇之要求,爰於本條增訂個別處遇計畫訂定及相關調查事項之規定,俾利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身心狀況、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加以調查,及其調查期間;第三項明定監獄應依調查資料訂定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並適時修正。

  • 受刑人名詞
(0341229 制定)

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一歲者為限。   前項子女滿一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滿期後,交付救濟處所收留。   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0431214 全文修正)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法院斟酌情形,送交醫院或交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

(0631203 修正)

一、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在監內難達到行刑教化之目的,故增設為拒絕收監原因之一。   二、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處所,故將「法院」改為「檢察官」,並作文字之修正。

(0990504 修正)

將本條關於「殘廢」之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

(1081217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其中雖含有個別化處遇事項,惟因累進處遇制度尚待通盤檢討;且部分受刑人雖不適用累進處遇,仍有實施個別處遇計畫之需求及實益;並考量聯合國矯正規章於一九五○年代即有個別處遇之要求,爰於本條增訂個別處遇計畫訂定及相關調查事項之規定,俾利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身心狀況、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加以調查,及其調查期間;第三項明定監獄應依調查資料訂定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並適時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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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行刑法第 11 條規定:「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身心狀況、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加以調查。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行刑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監獄行刑法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