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行刑法第11條的規定,針對新入監的受刑人,應進行個性、身心狀況、經歷、教育程度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調查。這項調查的期間不得超過兩個月。監獄應在受刑人入監後三個月內,根據第一項的調查資料,制定其個別處遇計畫,並在適當的時候進行修正。 這項規定的目的是了解新入監受刑人的個人特性和狀況,以便制定適當的處遇計畫,以符合受刑人的需求並促進其再社會化。舉例來說,如果一位受刑人有心理問題或特殊教育需求,這項調查可以提供必要的資訊,以便監獄能夠為其提供適切的治療或教育措施。
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一歲者為限。 前項子女滿一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滿期後,交付救濟處所收留。 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法院斟酌情形,送交醫院或交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四、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
立法理由一、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在監內難達到行刑教化之目的,故增設為拒絕收監原因之一。 二、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處所,故將「法院」改為「檢察官」,並作文字之修正。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三、罹急性傳染病。 四、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
立法理由將本條關於「殘廢」之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
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身心狀況、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加以調查。 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監獄應於受刑人入監後三個月內,依第一項之調查資料,訂定其個別處遇計畫,並適時修正。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其中雖含有個別化處遇事項,惟因累進處遇制度尚待通盤檢討;且部分受刑人雖不適用累進處遇,仍有實施個別處遇計畫之需求及實益;並考量聯合國矯正規章於一九五○年代即有個別處遇之要求,爰於本條增訂個別處遇計畫訂定及相關調查事項之規定,俾利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身心狀況、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加以調查,及其調查期間;第三項明定監獄應依調查資料訂定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並適時修正。
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一歲者為限。 前項子女滿一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滿期後,交付救濟處所收留。 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法院斟酌情形,送交醫院或交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
一、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在監內難達到行刑教化之目的,故增設為拒絕收監原因之一。 二、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處所,故將「法院」改為「檢察官」,並作文字之修正。
將本條關於「殘廢」之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其中雖含有個別化處遇事項,惟因累進處遇制度尚待通盤檢討;且部分受刑人雖不適用累進處遇,仍有實施個別處遇計畫之需求及實益;並考量聯合國矯正規章於一九五○年代即有個別處遇之要求,爰於本條增訂個別處遇計畫訂定及相關調查事項之規定,俾利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身心狀況、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加以調查,及其調查期間;第三項明定監獄應依調查資料訂定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並適時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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