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行刑法第10條的規定,針對受刑人入監時指揮執行的程序,以下為該條各項的釋義: 1. 受刑人入監時,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應將指揮書附具裁判書及其他應備文件,以書面、電子傳輸或其他適當方式送交監獄。 - 這表示在受刑人入監時,指揮執行的檢察署應該將指揮書連同相關的裁判書和其他應備文件,以書面、電子傳輸或其他合適的方式交給監獄。 2. 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 如果前一項所指的文件沒有提供,監獄有權拒絕收監,或者要求補充文件。 3. 第一項之應備文件,於少年受刑人入少年矯正學校或監獄時,應包括其犯罪原因、動機、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可供處遇之參考事項。 - 對於少年受刑人入少年矯正學校或監獄時,第一項所說的應備文件應包括有關他們犯罪的原因、動機、背景、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和可能用於處遇考量的相關事項。 參考資料:台灣監獄行刑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10)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本身關係及其他必要事項。 關於前項調查事項,得請求公署團體或私人報告,或閱覽審判確定之訴訟紀錄。
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期滿後交付救濟處所收留。 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受刑人入監時,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應將指揮書附具裁判書及其他應備文件,以書面、電子傳輸或其他適當方式送交監獄。 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第一項之應備文件,於少年受刑人入少年矯正學校或監獄時,應包括其犯罪原因、動機、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可供處遇之參考事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將「判決書」修正為「裁判書」,包括判決書及定執行刑之裁定書等;將「指揮執行書」修正為「指揮書」。並配合監獄科技化趨勢,明定相關文件得以書面、電子傳輸或其他適當方式送交監獄。另查現行受刑人入監時,指揮執行之地方檢察署移送受刑人入監時除附有指揮書、裁判書外,對於「傳、拘到案」、「通緝後自動到案」、「囑託代執行」、「自行到案」之受刑人發監時,亦應將警方最早移送之指紋、照片及偵、審筆錄簽名等相關資料影印,併附送交監獄。上開指紋等相關文件,目前多以通知補送方式辦理,且矯正機關核對指紋事宜,目前均以肉眼方式判斷,並無足以確認之儀器協助,致指紋之核對俱如形式作為,效益有限。雖機關承辦人對於新收入監之受刑人會要求其捺印指紋,但調查指紋仍有疑義,易衍生實務執行上困難等問題,爰刪除第一項規定之「指紋」。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少年受刑人入少年矯正學校或監獄時之應備文件,應包括犯罪原因、動機等事項,俾增進對於少年受刑人之處遇成效。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本身關係及其他必要事項。 關於前項調查事項,得請求公署團體或私人報告,或閱覽審判確定之訴訟紀錄。
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期滿後交付救濟處所收留。 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將「判決書」修正為「裁判書」,包括判決書及定執行刑之裁定書等;將「指揮執行書」修正為「指揮書」。並配合監獄科技化趨勢,明定相關文件得以書面、電子傳輸或其他適當方式送交監獄。另查現行受刑人入監時,指揮執行之地方檢察署移送受刑人入監時除附有指揮書、裁判書外,對於「傳、拘到案」、「通緝後自動到案」、「囑託代執行」、「自行到案」之受刑人發監時,亦應將警方最早移送之指紋、照片及偵、審筆錄簽名等相關資料影印,併附送交監獄。上開指紋等相關文件,目前多以通知補送方式辦理,且矯正機關核對指紋事宜,目前均以肉眼方式判斷,並無足以確認之儀器協助,致指紋之核對俱如形式作為,效益有限。雖機關承辦人對於新收入監之受刑人會要求其捺印指紋,但調查指紋仍有疑義,易衍生實務執行上困難等問題,爰刪除第一項規定之「指紋」。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少年受刑人入少年矯正學校或監獄時之應備文件,應包括犯罪原因、動機等事項,俾增進對於少年受刑人之處遇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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