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第9條規定了監獄在矯治處遇方面應進行的調查與受刑人有關之資料。根據該條法律規定,監獄為實施這項調查,可以在必要的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的個人資料,並且可以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這些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除非有正當理由,都不能拒絕提供這些資料。 根據法務部的相關規定,第一項所提到的與受刑人有關資料的調查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都由法務部來定。這意味著具體的調查細節和執行方式將根據法務部的規定進行。 參考資料如下: 監獄行刑法 (最後修正時間:2021/12/24)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40021
關於第二條少年受刑人之犯罪原因、動機、性行、遭遇、學歷、經歷、心身之狀況,及可供行刑上參考之事項,於其入監時,應由指揮執行官署通知監獄。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個人關係及其他必要事項。 關於前項調查事項,得請求機關、團體或私人報告或閱覽審判確定之訴訟記錄。
為達到矯治處遇之目的,監獄應調查與受刑人有關之資料。 為實施前項調查,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之個人資料,並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與受刑人有關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第六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六條規定,監獄為達專業矯正之目的,於受刑人入監時,須蒐集、處理或利用相關機關所持有有關受刑人之基本資料、家庭、生理、社會、心理、職業等狀況、性犯罪歷程、犯罪前科紀錄等相關資料,且須將其相關資料輸入獄政資訊系統建檔,於前揭人員陳報假釋、出監時,再視個案情形將在監各項處遇資料函知該直轄市、縣(市)性侵害防治中心、觀護人等以為參考,俾利出監後之轉銜輔導與治療。準此,監獄調查與受刑人有關之資料,不限於入監時,尚包括執行中及出監前,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符實際,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為實施前項調查,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之個人資料,並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以落實矯治處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之立法意旨。 三、第三項授權法務部訂定相關辦法規範與受刑人有關之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等事項。
關於第二條少年受刑人之犯罪原因、動機、性行、遭遇、學歷、經歷、心身之狀況,及可供行刑上參考之事項,於其入監時,應由指揮執行官署通知監獄。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個人關係及其他必要事項。 關於前項調查事項,得請求機關、團體或私人報告或閱覽審判確定之訴訟記錄。
一、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第六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六條規定,監獄為達專業矯正之目的,於受刑人入監時,須蒐集、處理或利用相關機關所持有有關受刑人之基本資料、家庭、生理、社會、心理、職業等狀況、性犯罪歷程、犯罪前科紀錄等相關資料,且須將其相關資料輸入獄政資訊系統建檔,於前揭人員陳報假釋、出監時,再視個案情形將在監各項處遇資料函知該直轄市、縣(市)性侵害防治中心、觀護人等以為參考,俾利出監後之轉銜輔導與治療。準此,監獄調查與受刑人有關之資料,不限於入監時,尚包括執行中及出監前,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符實際,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為實施前項調查,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之個人資料,並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以落實矯治處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之立法意旨。 三、第三項授權法務部訂定相關辦法規範與受刑人有關之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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