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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受刑人之和緩處遇,依下列方法為之: 一、教化:以個別教誨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行之。 二、作業: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得之勞作金並得自由使用。 三、監禁:視其個別情況定之。為維護其身心健康,並得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 四、接見及通信: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許其與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人接見及發受書信,並得於適當處所辦理接見。 五、給養:罹患疾病者之飲食,得依醫師醫療行為需要換發適當之飲食。 六、編級:適用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之標準八成計算。
  2. 刑期未滿六個月之受刑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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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lla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未滿六個月受刑人 只適用前五種,並無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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