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的規定,受刑人的和緩處遇可以通過以下幾種方法來實施: 1. 教化:通過個別教誨和一些對其身心健康有益的方法進行。 2. 作業:根據受刑人的志趣和身心健康狀況,參加輕便的作業,每月所得的勞作金可以自由使用。 3. 監禁:根據個別情況進行監禁。為了維護身心健康,可以與其他受刑人分開監禁。 4. 接見及通信:因為患病或在管理教化上的必要,可以允許受刑人與親屬、家屬或其他人進行接見和發受書信,並可以在適當的地方進行接見。 5. 給養:對於確診有疾病的受刑人,可以根據醫療行為的需要提供適當的飲食。 6. 編級:對於適用累進處遇的受刑人,按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的規定進行編級,編級後的責任分數按照該條例第19條的標準計算的80%。 當刑期未滿六個月的受刑人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可以適用前述第一款至第五款的規定。 參考資料:監獄行刑法相關法規、《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範例:根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六款的規定,一個已被判刑但刑期未滿六個月的受刑人,因其身心健康狀況良好且表現良好,在監獄中被分派參加一項輕便的勞作活動,並且可以根據自己的興趣從事該活動。根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的規定,根據受刑人的表現和行為,責任分數經過累進計算後為80%。
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其心身狀況應特加考查,得於特設之監獄內,分界監禁之,對於刑期未滿一年之受刑人,有考查之必要時,亦同。 前項情形應依據醫學心理學等,為個性識別之必要措施。
對於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不為累進處遇之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仍得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刑法第七十七條但書,爰將第一項之「一年」修正為「六月」。 二、第二項不修正 三、受刑人若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僅因身心狀況即不為累進處遇,致受刑人不能達其責任分數,有失監獄教化之本意,故修正之。
前條受刑人之和緩處遇,依下列方法為之: 一、教化:以個別教誨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行之。 二、作業: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得之勞作金並得自由使用。 三、監禁:視其個別情況定之。為維護其身心健康,並得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 四、接見及通信: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許其與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人接見及發受書信,並得於適當處所辦理接見。 五、給養:罹患疾病者之飲食,得依醫師醫療行為需要換發適當之飲食。 六、編級:適用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之標準八成計算。 刑期未滿六個月之受刑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和緩處遇之方法,係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因事涉受刑人權利,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內容,修正移列於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 三、綜整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接見及通信:依本法第六十二條但書,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本細則第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辦理之。」及第七十九條規定:「接見受刑人應在接見室為之。但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於第四款規定有關和緩處遇之接見及通信方式。 四、綜整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五款規定:「給養:依本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如有必要,並得給予保健上必需之衣物。」、第六十四條規定:「監獄得因受刑人國籍或宗教信仰之不同,將應領之主副食換發適當之食物。疾患受刑人及受刑人子女之飲食,得依需要另訂標準,並換發適當之食物。」、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之衣被,應適時洗濯曝晒。」因疾患受刑人無論年齡、性別、種族、國籍等,皆需受到照護,故和緩處遇之生活給養規定,實有明確以法律位階予以定位之必要,爰於第五款規定有關和緩處遇之給養方式。 五、考量刑期未滿六個月而不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得給予和緩處遇之情形者,亦有實施較為寬和緩進處遇措施之需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其心身狀況應特加考查,得於特設之監獄內,分界監禁之,對於刑期未滿一年之受刑人,有考查之必要時,亦同。 前項情形應依據醫學心理學等,為個性識別之必要措施。
對於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不為累進處遇之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仍得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
一、為配合刑法第七十七條但書,爰將第一項之「一年」修正為「六月」。 二、第二項不修正 三、受刑人若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僅因身心狀況即不為累進處遇,致受刑人不能達其責任分數,有失監獄教化之本意,故修正之。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和緩處遇之方法,係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因事涉受刑人權利,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內容,修正移列於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 三、綜整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接見及通信:依本法第六十二條但書,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本細則第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辦理之。」及第七十九條規定:「接見受刑人應在接見室為之。但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於第四款規定有關和緩處遇之接見及通信方式。 四、綜整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五款規定:「給養:依本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如有必要,並得給予保健上必需之衣物。」、第六十四條規定:「監獄得因受刑人國籍或宗教信仰之不同,將應領之主副食換發適當之食物。疾患受刑人及受刑人子女之飲食,得依需要另訂標準,並換發適當之食物。」、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之衣被,應適時洗濯曝晒。」因疾患受刑人無論年齡、性別、種族、國籍等,皆需受到照護,故和緩處遇之生活給養規定,實有明確以法律位階予以定位之必要,爰於第五款規定有關和緩處遇之給養方式。 五、考量刑期未滿六個月而不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得給予和緩處遇之情形者,亦有實施較為寬和緩進處遇措施之需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