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19条的规定,根据受刑人的刑期和等级确定他们的责任分数。根据上述表格可知,不同刑期的受刑人都有相应的责任分数。对于青少年受刑人,其责任分数应减少三分之一。对于累犯受刑人,根据第一项表格中的标准,其责任分数逐级增加三分之一。对于撤销假释的受刑人,根据第一项表格中的标准,其责任分数逐级增加二分之一。 参考资料: -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 - 張錦泉主編,《刑法學》,4版,政大法律出版社,2019年。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左: ------------------------------ 刑名及刑期 第一級 第二級 第三級 第四級 ------------------------------ 一、有期徒刑一年以上 六○分 四八分 三六分 二四分 三年未滿 二、有期徒刑三年以上 一四四分 一○八分 七二分 三六分 十年未滿 三、有期徒刑十年以上 二八八分 二一六分 一四四分 七二分 十五年未滿 四、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六○分 二八八分 二一六分 一四四分 以上 五、無期徒刑 四三二分 三六○分 二八八分 二一六分 ------------------------------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左: ------------------------------ 類別/刑名及刑期 第一級 第二級 第三級 第四級 ------------------------------ 一、有期徒刑一年以上 六○分 四八分 三六分 二四分 三年未滿 二、有期徒刑三年以上 一四四分 一○八分 七二分 三六分 六年未滿 三、有期徒刑六年以上 一八○分 一四四分 一○八分 七二分 九年未滿 四、有期徒刑九年以上 二一六分 一八○分 一四四分 一○八分 十二年未滿 五、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五二分 二一六分 一八○分 一四四分 以上十五未滿 六、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八八分 二五二分 二一六分 一八○分 以上 七、無期徒刑 四三二分 三六○分 二八八分 二一六分 ------------------------------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依其累犯次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每次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十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原定責任分數,將第二類別之刑期定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差距過大,不切合實際需要,故予調整,茲改以差距三年為一類別,計分六類,使其間隔相同,而差距縮短,原條文第一及第五類別責任分數未修正,第五類別改為第六類別,第二類別修正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未滿,仍維持原定責任分數,新增第三類別為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未滿,其責任分數係參照原條文等差級數累進方式算定,每月以第二十條所定每月成績分數十二分計算,第四級以六個月為基數,每進一級增加三十六分(三個月責任分數)(按其計算方式第四級為十二分乘六(六個月)第三級為十二分乘九(九個月)第二級為十二分乘十二(十二個月)第一級為十二分乘十五(十五個月),第四、五兩類別亦比照此項方式計算其責任分數。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一條有關假釋之條件較寬,故責任分數應予減低,以資配合。 三、累犯惡性較深,宜加重其責任分數,以資警惕。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左: ------------------------------ 類別/刑名及刑期 第一級 第二級 第三級 第四級 ------------------------------ 一、有期徒刑六月以上 三六分 三○分 二四分 一八分 一年六月未滿 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六○分 四八分 三六分 二四分 以上三年未滿 三、有期徒刑三年以上 一四四分 一○八分 七二分 三六分 六年未滿 四、有期徒刑六年以上 一八○分 一四四分 一○八分 七二分 九年未滿 五、有期徒刑九年以上 二一六分 一八○分 一四四分 一○八分 十二年未滿 六、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五二分 二一六分 一八○分 一四四分 以上十五未滿 七、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八八分 二五二分 二一六分 一八○分 以上 八、無期徒刑 四三二分 三六○分 二八八分 二一六分 ------------------------------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五分之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受刑人責任分數表修正增加「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一年六月未滿」,列為第一類別,並分別定各級責任分數。 二、第一項受刑人責任分數表原為第「二」、「三」、「四」、「五」、「六」、「七」類別,依序修正為「三」、「四」、「五」、「六」、「七」、「八」類別,其各級責任分數不變。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累犯於法院量刑時已加重其刑度,故予適度增加責任分數,以促其積極向善,較為合理。爰將第三項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修正逐級增加五分之一。 五、增列加重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於第四項,並定其責任分數逐級增加二分之一。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左: ------------------------------ 類別/刑名及刑期 第一級 第二級 第三級 第四級 ------------------------------ 一、有期徒刑六月以上 三六分 三○分 二四分 一八分 一年六月未滿 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六○分 四八分 三六分 二四分 以上三年未滿 三、有期徒刑三年以上 一四四分 一○八分 七二分 三六分 六年未滿 四、有期徒刑六年以上 一八○分 一四四分 一○八分 七二分 九年未滿 五、有期徒刑九年以上 二一六分 一八○分 一四四分 一○八分 十二年未滿 六、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五二分 二一六分 一八○分 一四四分 以上十五未滿 七、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八八分 二五二分 二一六分 一八○分 以上十八未滿 八、有期徒刑十八年 三二四分 二八八分 二五二分 二一六分 以上廿一年未滿 九、有期徒刑廿一年 三六○分 三二四分 二八八分 二五二分 以上廿四年未滿 十、有期徒刑廿四年 三九六分 三六○分 三二四分 二八八分 以上廿七年未滿 十一、有期徒刑廿七 四三二分 三九六分 三六○分 三二四分 年以上三十年未滿 十二、有期徒刑三十 四六八分 四三二分 三九六分 三六○分 年以上或無期徒刑 ------------------------------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配合刑法第七十七條假釋條件之變更而修正。 二、有關受刑人責任分數之設計,應與刑法、監獄行刑法之規定相配合,執行上才能連貫、有效。而本條第一項係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為行刑累進處遇之基礎,自應配合修正。再參酌第三類別起之責任分數,依同比例由第七類別逐級之責任分數增加三十六分成為第八類別之各級責任分數,第九類別後各類之責任分數依此類推計算。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少年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係同條第一項之附表減三分之一計算;而累犯受刑人假釋條件為執行刑期逾三分之二較初犯受刑人之假釋條件執行刑期逾二分之一,則多出六分之一,故第三項規定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參酌上開比例修正為按同條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 五、第四項未修正。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 -------------------------------------- 類別刑名及刑期 第一級 第二級 第三級 第四級 -------------------------------------- 一 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一年六月未滿 三六分 三○分 二四分 一八分 二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三年未滿 六○分 四八分 三六分 二四分 三 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未滿 一四四分 一○八分 七二分 三六分 四 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未滿 一八○分 一四四分 一○八分 七二分 五 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二年未滿 二一六分 一八○分 一四四分 一○八分 六 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五年未滿 二五二分 二一六分 一八○分 一四四分 七 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十八年未滿 二八八分 二五二分 二一六分 一八○分 八 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上二十一年未滿 三二四分 二八八分 二五二分 二一六分 九 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以上二十四年未滿 三六○分 三二四分 二八八分 二五二分 十 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七年未滿 三九六分 三六○分 三二四分 二八八分 十一有期徒刑二十七年以上三十年未滿 四三二分 三九六分 三六○分 三二四分 十二有期徒刑三十年以上三十三年未滿 四六八分 四三二分 三九六分 三六○分 十三有期徒刑三十三年以上三十六年未滿 五○四分 四六八分 四三二分 三九六分 十四有期徒刑三十六年以上三十九年未滿 五四○分 五○四分 四六八分 四三二分 十五有期徒刑三十九年以上 五七六分 五四○分 五○四分 四六八分 十六無期徒刑 六一二分 五七六分 五四○分 五○四分 --------------------------------------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爰修正第一項判斷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以利執行之連貫性。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無期徒刑執行逾二十五年,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同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原條文第二類別「有期徒刑三十年以上或無期徒刑」之受刑人於刑法修正生效後,仍適用同一責任分數基準陳報假釋,不符比例原則而予以修正之。 三、酌修第一項各款。 四、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左: ------------------------------ 刑名及刑期 第一級 第二級 第三級 第四級 ------------------------------ 一、有期徒刑一年以上 六○分 四八分 三六分 二四分 三年未滿 二、有期徒刑三年以上 一四四分 一○八分 七二分 三六分 十年未滿 三、有期徒刑十年以上 二八八分 二一六分 一四四分 七二分 十五年未滿 四、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六○分 二八八分 二一六分 一四四分 以上 五、無期徒刑 四三二分 三六○分 二八八分 二一六分 ------------------------------
一、原定責任分數,將第二類別之刑期定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差距過大,不切合實際需要,故予調整,茲改以差距三年為一類別,計分六類,使其間隔相同,而差距縮短,原條文第一及第五類別責任分數未修正,第五類別改為第六類別,第二類別修正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未滿,仍維持原定責任分數,新增第三類別為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未滿,其責任分數係參照原條文等差級數累進方式算定,每月以第二十條所定每月成績分數十二分計算,第四級以六個月為基數,每進一級增加三十六分(三個月責任分數)(按其計算方式第四級為十二分乘六(六個月)第三級為十二分乘九(九個月)第二級為十二分乘十二(十二個月)第一級為十二分乘十五(十五個月),第四、五兩類別亦比照此項方式計算其責任分數。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一條有關假釋之條件較寬,故責任分數應予減低,以資配合。 三、累犯惡性較深,宜加重其責任分數,以資警惕。
一、第一項受刑人責任分數表修正增加「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一年六月未滿」,列為第一類別,並分別定各級責任分數。 二、第一項受刑人責任分數表原為第「二」、「三」、「四」、「五」、「六」、「七」類別,依序修正為「三」、「四」、「五」、「六」、「七」、「八」類別,其各級責任分數不變。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累犯於法院量刑時已加重其刑度,故予適度增加責任分數,以促其積極向善,較為合理。爰將第三項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修正逐級增加五分之一。 五、增列加重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於第四項,並定其責任分數逐級增加二分之一。
一、配合刑法第七十七條假釋條件之變更而修正。 二、有關受刑人責任分數之設計,應與刑法、監獄行刑法之規定相配合,執行上才能連貫、有效。而本條第一項係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為行刑累進處遇之基礎,自應配合修正。再參酌第三類別起之責任分數,依同比例由第七類別逐級之責任分數增加三十六分成為第八類別之各級責任分數,第九類別後各類之責任分數依此類推計算。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少年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係同條第一項之附表減三分之一計算;而累犯受刑人假釋條件為執行刑期逾三分之二較初犯受刑人之假釋條件執行刑期逾二分之一,則多出六分之一,故第三項規定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參酌上開比例修正為按同條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 五、第四項未修正。
一、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爰修正第一項判斷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以利執行之連貫性。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無期徒刑執行逾二十五年,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同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原條文第二類別「有期徒刑三十年以上或無期徒刑」之受刑人於刑法修正生效後,仍適用同一責任分數基準陳報假釋,不符比例原則而予以修正之。 三、酌修第一項各款。 四、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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