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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二章 受刑人之調查及分類

§ 3–1210

3受刑人之調查
  1. 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本身關係事項,加以調查。
  2. 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月。
8分類調查之協力
調查期間內,對於與受刑人接近之人,均應注意其語言、動作,如發見有影響受刑人個性或心身狀況之情形,應即報告主管人員。
9作業之強制
調查期間內之受刑人,應按其情形使從事作業,並考察其體力、忍耐、勤勉、技巧、效率,以定其適當之工作。
10累進處遇適應之決定
調查完竣後,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