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所提供的資訊,並沒有提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9-1 條」,因此無法針對此法條進行釋義。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定之。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定之。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條文之增訂,增訂本條規定為過渡條款。 二、明定目前監執行受刑人及在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之一等條文修正施行前已犯罪者或已發生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者,仍適用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定其責任分數。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前犯罪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前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本文僅規定法律修正施行之年度,爰明定法律修正生效之月份及日期,並統一原條文之「修正施行」、「修正公布」之用語,以「修正生效」為基準,以避免疑義。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但書之適用範圍尚欠明確,爰詳予規定。
一、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條文之增訂,增訂本條規定為過渡條款。 二、明定目前監執行受刑人及在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之一等條文修正施行前已犯罪者或已發生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者,仍適用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定其責任分數。
一、第一項本文僅規定法律修正施行之年度,爰明定法律修正生效之月份及日期,並統一原條文之「修正施行」、「修正公布」之用語,以「修正生效」為基準,以避免疑義。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但書之適用範圍尚欠明確,爰詳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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