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的法條解釋,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1. 根據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後的規定,如果犯罪行為發生在該修正生效之前,則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修正前的規定。如果犯罪行為的終了或犯罪的結果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則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後的規定。 2. 根據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後的規定,如果因為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而撤銷的原因事實發生在修正生效之前,則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修正前的規定。如果撤銷的原因事實的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則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後的規定。 根據以上的解釋,可以確定根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具體的累進處遇責任分數的適用,會根據犯罪行為的時間以及撤銷假釋的原因事實的時間進行判斷。若法條的適用時間在不同的修正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將會適用該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的修正版本。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前犯罪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前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之增訂及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責任分數類別之修正,並使目前在監服刑之受刑人及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之一等條文修正生效前犯罪結果已發生、已經判處刑罰確?正等待執行或假釋出獄人已經發生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者,依修正生效前之規定,適用其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爰參酌並配合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及體例,增訂本條規定,以求衡平。 三、法律修正日期均以「法律生效日」為基準,俾臻明確。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之增訂及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責任分數類別之修正,並使目前在監服刑之受刑人及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之一等條文修正生效前犯罪結果已發生、已經判處刑罰確?正等待執行或假釋出獄人已經發生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者,依修正生效前之規定,適用其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爰參酌並配合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及體例,增訂本條規定,以求衡平。 三、法律修正日期均以「法律生效日」為基準,俾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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