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外役監條例第14條,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後,每個月根據不同級別的受刑人,其刑期會有不同程度的縮短。具體而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二日,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此外,根據該條例第2條,縮短的刑期必須經過監務委員會議決後,告知受刑人並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備查。 最後,受刑人在刑期縮短執行期滿之前,典獄長必須將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檢察官。 參考資料: 《外役監條例》
縮短刑期者,如因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被送回原監或降級者,其縮短之日數,應逐級回復之。 前項處分,應經監務會議決定後,告知本人,並呈報司法行政部核備。
受刑人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並報請司法行政部核備後,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第三級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三日。 二、第二級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六日。 三、第一級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日。 前項縮短之刑期,每月以三十日為單位,扣除後連續執行,並通知本人。其累進處遇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第四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前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司法行政部核備。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立法理由一、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一般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係按曆月計算,每執行一個月,對受刑人之考核成績符合法定標準者,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並每月辦理一次,其實際作業至為簡便,且不易導致錯誤,爰參酌修正第十四修第一項,明定外役監縮短刑期自到監之翌月辦理,以資劃一,並減少處理上之錯誤。 二、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關於一般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之最低縮短日數二日之規定並配合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將第四級之受刑人列入外役監受刑人遴選範圍之規定,爰增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四級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二日。原第一款以次遞改其款次。又第三級受刑人現行規定為每月縮短刑期三日,係以三十日為單位,扣除後連續執行,其一年中可縮短之刑期共為四十日。現改按曆月計算及先執行後縮短,乃改定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並酌增其縮短之時日。 三、第二級之受刑人,現行規定每月縮短刑期為六日,一年可縮短之刑期九十一日,為配合改按曆月計算及先執行後縮短,並酌增其縮短之時日,爰修正為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四、第一級之受刑人現行規定每月縮短刑期為十日,一年可縮短刑期一百八十二日,為配合按曆月計算及先執行後縮短,並酌增其縮短之時日,爰修正第一級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五、本條第三項不予修正。
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第四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前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核備。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立法理由配合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而修正。
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前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核備。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立法理由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經修正後,已將刑期未滿一年之受刑人納入遴選範圍,但依規定該類受刑人不予編級,為照顧該類受刑人之權益,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二日」,其餘未修正。
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二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前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備查。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酌予放寬累進處遇二級以下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日數,以強化外役監受刑人保持善行之優遇制度,俾利更生。 二、原條文第二項之「法務部」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五條規定:「本署設監獄、看守所、戒治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觀護所、少年矯正學校、少年輔育院等矯正機關。」外役監獄之性質亦屬監獄,故均由法務部矯正署設立,並受其指揮、監督,爰將原條文中「法務部」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 三、原條文第二項之「核備」,究屬「核定」或「備查」語意不明,衡酌現行實務上均以備查處理,爰修正為「備查」。
縮短刑期者,如因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被送回原監或降級者,其縮短之日數,應逐級回復之。 前項處分,應經監務會議決定後,告知本人,並呈報司法行政部核備。
受刑人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並報請司法行政部核備後,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第三級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三日。 二、第二級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六日。 三、第一級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日。 前項縮短之刑期,每月以三十日為單位,扣除後連續執行,並通知本人。其累進處遇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一、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一般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係按曆月計算,每執行一個月,對受刑人之考核成績符合法定標準者,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並每月辦理一次,其實際作業至為簡便,且不易導致錯誤,爰參酌修正第十四修第一項,明定外役監縮短刑期自到監之翌月辦理,以資劃一,並減少處理上之錯誤。 二、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關於一般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之最低縮短日數二日之規定並配合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將第四級之受刑人列入外役監受刑人遴選範圍之規定,爰增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四級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二日。原第一款以次遞改其款次。又第三級受刑人現行規定為每月縮短刑期三日,係以三十日為單位,扣除後連續執行,其一年中可縮短之刑期共為四十日。現改按曆月計算及先執行後縮短,乃改定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並酌增其縮短之時日。 三、第二級之受刑人,現行規定每月縮短刑期為六日,一年可縮短之刑期九十一日,為配合改按曆月計算及先執行後縮短,並酌增其縮短之時日,爰修正為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四、第一級之受刑人現行規定每月縮短刑期為十日,一年可縮短刑期一百八十二日,為配合按曆月計算及先執行後縮短,並酌增其縮短之時日,爰修正第一級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五、本條第三項不予修正。
配合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而修正。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經修正後,已將刑期未滿一年之受刑人納入遴選範圍,但依規定該類受刑人不予編級,為照顧該類受刑人之權益,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二日」,其餘未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酌予放寬累進處遇二級以下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日數,以強化外役監受刑人保持善行之優遇制度,俾利更生。 二、原條文第二項之「法務部」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五條規定:「本署設監獄、看守所、戒治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觀護所、少年矯正學校、少年輔育院等矯正機關。」外役監獄之性質亦屬監獄,故均由法務部矯正署設立,並受其指揮、監督,爰將原條文中「法務部」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 三、原條文第二項之「核備」,究屬「核定」或「備查」語意不明,衡酌現行實務上均以備查處理,爰修正為「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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