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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提供的內容,並沒有提到外役監條例第 13 條的相關資訊,因此無法對該條進行釋義或提供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
對於受刑人,除適用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辦理累進處遇編級外,並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每進一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一、第三級之受刑人,其縮短之期每月三日。 二、第二級之受刑人,其縮短之期每月六日。 三、第一級之受刑人,其縮短之期每月十日。 前項進級及縮短刑期,應經監務會議決定後告知本人,並按月層報司法行政部核備。
受刑人工作時,不得施用聯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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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原規定係本法於民國五十一年立法時即訂定,考量現行實務運作變遷,且施用戒具相關規定已於監獄行刑法明確規範,並無於本法特別規範之必要,爰刪除本條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對於受刑人,除適用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辦理累進處遇編級外,並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每進一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一、第三級之受刑人,其縮短之期每月三日。 二、第二級之受刑人,其縮短之期每月六日。 三、第一級之受刑人,其縮短之期每月十日。 前項進級及縮短刑期,應經監務會議決定後告知本人,並按月層報司法行政部核備。
受刑人工作時,不得施用聯鎖。
原規定係本法於民國五十一年立法時即訂定,考量現行實務運作變遷,且施用戒具相關規定已於監獄行刑法明確規範,並無於本法特別規範之必要,爰刪除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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