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外役監條例第15條的規定,對於受刑人在外役監工作表現低劣、不守紀律或受到降級處分的情況,根據情節的輕重,如果仍然留在外役監服刑,其刑期在當月不會進行縮短;但如果被解送到其他監獄服刑,則之前縮短的刑期日數應全部回復。 根據外役監條例的相關規定,受刑人在外役監的行為和表現受到監務委員會的評估和決議,並且在進行相應的處分後,告知受刑人本人,並報請法務部核備。 舉例來說,如果一名受刑人在外役監期間的工作成績低劣,且受到降級處分,根據此條例的規定,如果該受刑人仍然留在外役監,他在當月的刑期不會進行縮短;但如果他被解送到其他監獄,之前已經縮短的刑期日數應全部回復。
有期徒刑受刑人,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於依法假釋時,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之。 前項假釋,其經撤銷者,並回復縮減前之刑期。
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如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時,按其情節輕重,仍留外役監者,僅回復當月縮短之日數;被解送其他監獄者,其逐月、逐級縮短之日數,應全部回復之。 前項處分,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通知本人,並報請司法行政部核備。
受刑人如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時,按其情節輕重,仍留外役監者,當月不縮短刑期;被解送其他監獄者,其前已縮短之日數,應全部回復之。 前項處分,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司法行政部核備。
立法理由一、受刑人應否縮短刑期,應依其當月之考核結果而定,受刑人當月如有不守規律之情形,則當月不予縮短刑期。爰將本條第一項前段「回復當月縮短之日數」一語,修正為「當月不縮短刑期」。 二、本條第二項不予修正。
受刑人如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時,按其情節輕重,仍留外役監者,當月不縮短刑期;被解送其他監獄者,其前已縮短之日數,應全部回復之。 前項處分,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核備。
立法理由配合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而修正。
有期徒刑受刑人,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於依法假釋時,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之。 前項假釋,其經撤銷者,並回復縮減前之刑期。
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如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時,按其情節輕重,仍留外役監者,僅回復當月縮短之日數;被解送其他監獄者,其逐月、逐級縮短之日數,應全部回復之。 前項處分,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通知本人,並報請司法行政部核備。
一、受刑人應否縮短刑期,應依其當月之考核結果而定,受刑人當月如有不守規律之情形,則當月不予縮短刑期。爰將本條第一項前段「回復當月縮短之日數」一語,修正為「當月不縮短刑期」。 二、本條第二項不予修正。
配合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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