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行刑法第19條,當受刑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時,監獄可給予和緩處遇: 一、患有醫學證明需要長期療養的疾病。 例如,如果受刑人被證實患有需要長期治療的癌症,則可以根據此條款給予他們和緩處遇。 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 例如,如果受刑人有精神疾病或智力障礙,以至於無法自理或處理個人事務,則可以根據此條款給予他們和緩處遇。 三、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 例如,如果受刑人因年老衰弱、身體或精神上有障礙,或無法自行照料生活需要,則可以根據此條款給予他們和緩處遇。 四、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二個月。 例如,如果受刑人正在懷孕或生產未滿兩個月,則可以根據此條款給予他們和緩處遇。 五、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 例如,如果受刑人因特殊原因(例如家庭悲劇或緊急狀況)需要特殊照顧,則可以根據此條款給予他們和緩處遇。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19條第2項,給予和緩處遇的受刑人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而根據監獄行刑法第19條第3項,當和緩處遇的原因消失後,應恢復按照累進處遇的規定辦理。辦理過程中需遵守監獄行刑法的相關規定。
左列受刑人應分別監禁於指定之監獄,或於監獄內分界監禁之。 一、刑期在十年以上者。 二、有犯罪之習慣者。 三、對於其他受刑人顯有不良之影饗者。 四、精神耗弱或身體衰弱者。
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其身心狀況應特加考查,得於特設之監獄內分界監禁;對於刑期未滿一年之受刑人,有考查之必要時亦同。 前項情形應依據醫學、心理學等為個性識別之必要措施。
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其身心狀況及受刑反應應特加考查,得於特設之監獄內分界監禁;對於刑期未滿六月之受刑人,有考查之必要時,亦同。 前項情形應依據醫學、心理學及犯罪學等為個性識別之必要措施。
立法理由一、受刑人常有否認其犯行,或認其行為並未違法之反應,故於第一項:「身心狀況」後增加「及受刑反應」等字,俾便管理。為配合假釋政策之變更,爰將「一年」修正為「六月」。 二、以目前犯罪態樣之複雜多樣性,受刑人個性識別之必要措施,除應依醫學、心理學為之外,應再加入新進發展之「犯罪學」,始足以達矯治犯罪之目的,爰將該條第二項:「心理學」後加「及犯罪學」,以落實受刑人之教化。
前條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 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 三、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 四、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二月。 五、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 依前項給予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之。 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依累進處遇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和緩處遇係指比一般累進處遇較為寬和緩進之處遇措施,其適用對象多係因病或有其他特殊原因者,現行和緩處遇受刑人之適用範圍及相關程序,係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因事涉受刑人權益,爰將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修正移列為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後段有關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本條第三項,俾利規範完整。
左列受刑人應分別監禁於指定之監獄,或於監獄內分界監禁之。 一、刑期在十年以上者。 二、有犯罪之習慣者。 三、對於其他受刑人顯有不良之影饗者。 四、精神耗弱或身體衰弱者。
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其身心狀況應特加考查,得於特設之監獄內分界監禁;對於刑期未滿一年之受刑人,有考查之必要時亦同。 前項情形應依據醫學、心理學等為個性識別之必要措施。
一、受刑人常有否認其犯行,或認其行為並未違法之反應,故於第一項:「身心狀況」後增加「及受刑反應」等字,俾便管理。為配合假釋政策之變更,爰將「一年」修正為「六月」。 二、以目前犯罪態樣之複雜多樣性,受刑人個性識別之必要措施,除應依醫學、心理學為之外,應再加入新進發展之「犯罪學」,始足以達矯治犯罪之目的,爰將該條第二項:「心理學」後加「及犯罪學」,以落實受刑人之教化。
一、本條新增。 二、和緩處遇係指比一般累進處遇較為寬和緩進之處遇措施,其適用對象多係因病或有其他特殊原因者,現行和緩處遇受刑人之適用範圍及相關程序,係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因事涉受刑人權益,爰將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修正移列為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後段有關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本條第三項,俾利規範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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