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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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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人員得使用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為必要處置: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為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將施強暴、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脅迫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動或為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時。 四、受刑人脫逃,或圖謀脫逃不服制止時。 五、監獄之裝備、設施遭受劫奪、破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2. 2.監獄人員使用槍械,以自己或他人生命遭受緊急危害為限,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3. 3.前二項棍、刀、槍及器械之種類、使用時機、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25條,監獄人員可以使用法務部核定的棍、刀、槍以及其他器械來進行必要的處置,但必須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 受刑人對於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進行強暴、脅迫,或有足夠的事實證明受刑人將要進行強暴、脅迫。 2. 受刑人持有可供進行強暴、脅迫的物品,並被命令放棄但不遵從。 3. 受刑人聚集騷動或進行其他擾亂秩序的行為,並被命令停止但不遵從。 4. 受刑人企圖脫逃並拒絕受到制止。 5. 監獄的裝備、設施遭受劫奪、破壞,或有足夠的事實證明有受到危害的可能。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25條第2項,監獄人員可以使用槍械,但只能在自己或他人的生命遭受緊急危害時使用,並且不得超出必要的程度。 關於第2項的限制,最高法院曾在判例中提到,使用槍械的情況必須符合自己或他人生命受到緊急危害的情形。而不得超出必要的程度則是指在使用槍械時,應遵守合理必要的原則,既要保護自身或他人的生命安全,但同時也要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傷害。這部分的內容可以參考最高法院的判例。 關於第3項的辦法、種類、使用時機、方法以及其他應遵行的事項,則由法務部來進行定義與規範。法務部會根據法律規定和具體情況來制定相關的細節辦法,以保證監獄人員的行使權限的合法性與正當性。 最新一則相關的判例和法律資料,例如最高法院判例或法務部相關規定,可以提供基於法律實踐和專業經驗的指導,用來解釋監獄行刑法第25條的具體內容和適用情境。由於詢問中並未提供具體的最新判例或規定,因此無法提供更具體的例子或資料。

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4

(0341229 制定)

監獄官員使用攜帶之刀或鎗,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仍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0431214 全文修正)

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衛工作時,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並得請求軍警協助。

(0820708 修正)

監獄為加強安全戒備及受刑人之戒護,得請求警察協助辦理。其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衛工作時,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並得請求軍警協助。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乃監獄遭到天災、事變等非常時期所適用之依據,請求協助對象並涵蓋軍警等單位。而平常時期監獄請求警察協助事項,未有法律依據。為此增訂第一項,予以法制化。   二、監獄請求警察協助,宜訂定具體辦法,唯此辦法大部分均屬技術性及勤務配置事宜,不宜定於母法,以免冗長,為此授權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三、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

(1081217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人員得使用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為必要處置: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為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將施強暴、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脅迫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動或為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時。   四、受刑人脫逃,或圖謀脫逃不服制止時。   五、監獄之裝備、設施遭受劫奪、破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監獄人員使用槍械,以自己或他人生命遭受緊急危害為限,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前二項棍、刀、槍及器械之種類、使用時機、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因目前矯正機關戒護管理工作,除了槍械及警棍之使用外,尚包括電擊棒、瓦斯槍等戒護裝備或器械,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另原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均酌作文字修正,俾使使用棍、刀、槍等器械之要件更為明確。第四款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之規定,得含括於修正條文第一款及第四款,爰予刪除。   三、由於槍械之使用容易有致命危險,相較於棍械、刀械或其他器械自應更加嚴謹審慎,爰增訂第二項槍械之使用限制,以防範濫用之情事。   四、棍、刀、槍、器械等使用時機、方法需有規定,以保障受刑人權利,爰於第三項明定棍、刀、槍及器械之種類、使用時機、方法等,授權法務部另訂辦法規範之。   五、原第二項之規定乃屬當然,無庸特別規定,爰予刪除。

  • 核定名詞
  • 受刑人名詞
  • 脅迫名詞
  • 持有名詞
(0341229 制定)

監獄官員使用攜帶之刀或鎗,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仍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0431214 全文修正)

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衛工作時,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並得請求軍警協助。

(0820708 修正)

一、原條文乃監獄遭到天災、事變等非常時期所適用之依據,請求協助對象並涵蓋軍警等單位。而平常時期監獄請求警察協助事項,未有法律依據。為此增訂第一項,予以法制化。   二、監獄請求警察協助,宜訂定具體辦法,唯此辦法大部分均屬技術性及勤務配置事宜,不宜定於母法,以免冗長,為此授權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三、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

(1081217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因目前矯正機關戒護管理工作,除了槍械及警棍之使用外,尚包括電擊棒、瓦斯槍等戒護裝備或器械,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另原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均酌作文字修正,俾使使用棍、刀、槍等器械之要件更為明確。第四款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之規定,得含括於修正條文第一款及第四款,爰予刪除。   三、由於槍械之使用容易有致命危險,相較於棍械、刀械或其他器械自應更加嚴謹審慎,爰增訂第二項槍械之使用限制,以防範濫用之情事。   四、棍、刀、槍、器械等使用時機、方法需有規定,以保障受刑人權利,爰於第三項明定棍、刀、槍及器械之種類、使用時機、方法等,授權法務部另訂辦法規範之。   五、原第二項之規定乃屬當然,無庸特別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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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行刑法第 25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人員得使用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為必要處置: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行刑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監獄行刑法第 2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