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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人員得使用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為必要處置: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為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將施強暴、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脅迫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動或為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時。 四、受刑人脫逃,或圖謀脫逃不服制止時。 五、監獄之裝備、設施遭受劫奪、破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2. 監獄人員使用槍械,以自己或他人生命遭受緊急危害為限,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3. 前二項棍、刀、槍及器械之種類、使用時機、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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