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 136 條規定三人以上於公共場所聚集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首謀及下手處一至七年徒刑,在場助勢處一年以下徒刑。
Q · 三個朋友圍著警察理論,會被告聚眾妨害公務嗎?
會。3 人以上+有強暴脅迫+你助勢=共犯
依刑法第 136 條,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且有人對執勤公務員實施強暴脅迫,現場每個人都會被檢視角色。在場助勢者處一年以下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徒刑。光是吆喝、錄影打氣、擋住警察執法視線都可能被認定為助勢,不需要動手就成立。
你以為「聚眾妨害公務」要像電影裡那種拿著棍棒衝警局才算嗎?2020 年修法後,門檻低到你可能沒察覺就踩線了。只要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地方(夜市、車站、便利商店、甚至騎樓),三個人以上聚集起來對正在執勤的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就成立本罪。而且關鍵是:以前實務要求「臨時起意、人數隨時可增加」才算聚眾,現在不用了。就算你們是 LINE 群組事先約好的三個人,一樣算。更關鍵的是「在場助勢」也要罰,你沒動手、沒罵人,只是站在旁邊吆喝、錄影打氣、人牆擋住警察視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照樣跑不掉。首謀和動手的人則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這是「下限一年」的重罪門檻,不是易科罰金能輕鬆了事的等級。
刑法第 136 條為妨害公務罪的聚眾型加重規定,2020 年修法後構成要件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強暴脅迫。處罰分三層:在場助勢者一年以下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徒刑;致公務員死或重傷者依前條第四項加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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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其他兩個人在現場做了什麼。如果只是安靜站著沒有任何助勢行為,理論上不成立本罪。但如果有附和、吆喝、錄影打氣、或擋住警察動線,就可能構成在場助勢。本條的核心是三人以上聚集這個客觀狀態加上強暴脅迫行為,只要狀態成立,在場的每個人都要逐一被檢視角色。內行人提示:現場最安全的動作是拉朋友離開,不是幫他說話。
非常可能。2020 年修法理由明確指出,這條就是為了處理 LINE、網路直播等新型態串連而修的。如果直播主事前有號召、事中有指揮或煽動、現場達到三人以上且發生強暴脅迫,直播主會被認定為首謀,刑度起跳就是一年有期徒刑,沒有易科罰金的彈性空間。內行人提示:法院在認定首謀時會把過去幾個月的直播、貼文全部調出來看有無一貫的煽動模式。
從舊從輕原則(刑法第 2 條),行為時的法律如果對被告較有利就適用舊法。2020 年修法實質上是放寬處罰範圍,對於 2020 年 12 月 31 日之前發生的行為,如果在舊法下不成立本罪(例如事先約好的固定人數),就不能用新法回溯處罰。內行人提示:時間點是生死線,把行為發生的確切日期和新法施行日對照清楚是辯護第一步。
2020 年修正的妨害公務罪聚眾型加重規定。門檻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首謀下手 1-7 年、助勢 1 年以下、致死或重傷加重處斷。
三人以上。2020 年修法明確將門檻訂為「聚集三人以上」,不再要求人數隨時可增加。三個人在夜市圍著警察理論並有人動手,本罪即成立。
未親自下手,但以吆喝、鼓譟、錄影打氣、人牆擋警察視線、口號附和等方式對下手者壯膽或妨礙公務員執行。法院看的是行為強化下手者氣勢的客觀效果。
事先號召、現場或遠端指揮、發起聚集行動之人。不需親自到場下手,社群貼文號召、LINE 群組指揮、直播煽動都可成立首謀。
1. 釐清自己的現場角色(首謀/下手/助勢/路人)2. 蒐集當時位置與行為證據 3. 立即委任刑事律師(下限 1 年徒刑無易科罰金空間)4. 評估認罪協商與和解。
首謀及下手 1-7 年徒刑(無易科罰金)。在場助勢 1 年以下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可易科)。致公務員死或重傷依前條第 4 項加重處斷。
刑事訴訟免裁判費,但律師費 8-20 萬起跳(首謀下手案件起跳更高)。和解時尚需評估對公務員的精神慰撫金。
可以但要小心。錄影若呈現你只是被動拍攝且未吆喝、未擋視線,可作為脫罪證據。但若錄影過程有附和、鼓譟言論,反而是助勢的鐵證。
135 是一人對公務員動手(3 年以下徒刑)。136 是聚眾型加重,三人以上聚集且有強暴脅迫,首謀下手 1-7 年,多了「在場助勢」獨立刑罰。
| 比較面向 | legal_penalty | 认定要件 | 易科罰金 | typical_evidence |
|---|---|---|---|---|
| 首謀 |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事先號召、現場指揮、發起聚集行動,不需親自到場下手 | 下限一年徒刑,超過六月不可易科 | 社群號召貼文、LINE 群組指揮對話、現場指揮錄影 |
|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親自對執勤公務員推、打、拉、扯、辱罵威脅 | 下限一年徒刑,超過六月不可易科 | 密錄器、現場監視器、目擊證人證詞 |
| 在場助勢 |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吆喝、鼓譟、錄影打氣、人牆擋警察視線、口號附和 | 可易科罰金(每日 1,000-3,000 元) | 現場錄影、社群直播留言、目擊證人指認助勢內容 |
| 致公務員死或重傷 | 依刑法 135 第四項處斷(致死無期或七年以上、致重傷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 首謀及下手者,且結果與行為有相當因果 | 無 | 驗傷單、解剖報告、因果鑑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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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立法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一項末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
立法理由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二一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二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執行公權力與人員之安全,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其於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三、現行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公然聚眾」之要件,已修正如上,本條第一項規定亦配合修正,以為一致。另提高罰金刑數額,以符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四、因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項次調整,爰配合修正第二項所引該條項次。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一項末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二一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二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執行公權力與人員之安全,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其於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三、現行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公然聚眾」之要件,已修正如上,本條第一項規定亦配合修正,以為一致。另提高罰金刑數額,以符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四、因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項次調整,爰配合修正第二項所引該條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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