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重點摘要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採「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分工不等於減責。
Q · 朋友打架我只是在旁邊,會變共同正犯嗎?
看你有沒有「共同實行」,純旁觀不算
依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成立要件是「二人以上」加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純粹在場旁觀不構成共同正犯,但如果你的在場形成心理壓迫(圍堵讓被害人無法逃跑)、或事前有共同犯意,就可能被認定為共同實行的一部分,要為整個結果負正犯責任。94 年修法後,僅參與陰謀或預備階段者不再自動成為共同正犯。
一場街頭鬥毆,六個人圍上去,但只有一個人拿刀、只有一刀造成重傷。其他五個人說「我沒拿刀」「我只推了一下」「我只是站在旁邊」。法律的答案是:只要你們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人,你們六個人全部都是正犯。不是幫助犯、不是從犯,是正犯。這代表什麼?代表那一刀造成的重傷害,六個人共同承擔。你只推了一下,你承擔的是整個犯罪的結果,不是只有你那一下。這叫「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不過 94 年修法把一個字改了,從「實施」改成「實行」。別小看這一個字:「實施」包括陰謀、預備階段,只要你參與密謀就可能是正犯。改成「實行」之後,你必須進入犯罪的「執行階段」才算。純粹出主意但完全沒動手的人,不再自動成為共同正犯,而可能是教唆犯(第29條)。這一字之差,是你在法庭上身份認定的分水嶺。
刑法第 28 條建立共同正犯之歸責原則:二人以上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以正犯論。本條揭示「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與教唆犯(第 29 條)、幫助犯(第 30 條)形成台灣刑法共犯體系的核心三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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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純旁觀原則上不構成共同正犯。關鍵是你有沒有「共同實行的意思」和「分擔實行行為」。但如果你的在場對被害人形成心理壓迫(例如圍成一圈讓對方無法逃跑),或你事先跟朋友說好要去教訓人,法院就可能認定你的在場本身就是犯罪實行的一部分。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發現情況不對,立刻離開並留下離開的證據(打電話、傳訊息說「我不參與」),這是日後區分你是共同正犯還是無關第三人的關鍵動作。
三者的核心差異是參與層次。共同正犯(第 28 條)是一起「動手做」的人,全部按正犯處罰。教唆犯(第 29 條)是「叫別人去做」但自己不動手的人,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幫助犯(第 30 條)是「從旁協助」但不是犯罪計劃核心的人,得減輕其刑。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最常爭議的就是「你到底是共同正犯還是幫助犯」,因為前者全額吃罪,後者可以減刑。區分標準是你的行為對犯罪有沒有「功能性的支配力」。
如果你有自由意志可以拒絕但選擇配合,你就是共同正犯。「老闆叫我做的」在刑法上不是免責事由。但如果你是在身體強制或生命威脅下不得不從,可以主張緊急避難(第 24 條)或期待可能性理論來減免責任。內行人提示:保留老闆指示你做違法事情的證據(對話紀錄、email、錄音),這在偵查階段是釐清你角色的核武器級證據,也是日後爭取從正犯降為幫助犯甚至無罪的基礎。
依刑法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採「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分工合作但全部承擔結果。
共同正犯歸責核心原則:每個共同正犯都須為整體犯罪結果負責,不限於自己親手所為的部分。
限縮共同正犯範圍:修法前包括陰謀、預備階段,修法後僅限「實行階段」共同參與才構成共同正犯,純參與密謀者不再自動為共同正犯。
證明對方對犯罪實行有「功能性支配力」:行為是否不可或缺、是否參與分工、是否相互利用補充。把風、壓制、接應若為計畫核心即為共同正犯。
釐清自己是邊緣角色、未參與核心實行、無功能性支配力。在偵查階段主張並提出證據,可能降格為幫助犯(§30)獲得減刑。
做出明確脫離行為:離開現場、阻止同伴、報警、傳訊息留證據。並可主張中止犯(§27)減免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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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依正犯之罪處罰(全額),教唆犯依所教唆之罪處罰(與正犯同),但實務上教唆犯量刑常較低。關鍵差別在你有無動手實行。
共謀共同正犯是日本實務發展的概念,台灣 94 年修法後已不採(限「實行」階段)。純參與謀議未實行者改認定為教唆犯。
| criterion | co_principal | instigator | accomplice |
|---|---|---|---|
| 參與程度 |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 教唆他人犯罪但自己不動手 | 從旁協助但非核心實行 |
| 處罰 | 依正犯之罪處罰,全額吃罪 | 依所教唆之罪處罰 | 得減輕其刑(第 30 條第 2 項) |
| 適用條文 | 刑法第 28 條 | 刑法第 29 條 | 刑法第 30 條 |
| 94 年修法影響 | 限縮為「實行」階段,預備陰謀者排除 | 不受影響 | 不受影響 |
| 舉證重點 | 共同犯意聯絡 + 行為分擔 | 教唆故意 + 被教唆者實行犯罪 | 幫助故意 + 非核心輔助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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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立法理由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因此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因此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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