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根據法條的解釋和參考資料,可以得到以下的釋義: 1. 本條例所稱國幣,指的是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的紙幣或硬幣。根據最高法院等相關判決書(例如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171號判例要旨),自中央銀行在1957年7月1日復業並委託台灣銀行發行新台幣後,新台幣已具有國幣的功能。 2. 本條例適用於在條例公布之前所發行的紙幣或硬幣。這表示即使在條例公布前發行的貨幣,仍然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3. 根據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3項,對於有意圖營利私運銀類、金類或不同種類的硬幣出口的行為者,法律規定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併科幣額或價額五倍以下的罰金。這表示對於私運國幣出口的行為,法律給予了嚴格的刑罰。 4.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4項規定,對於有意圖營利並私自銷燬各種新舊硬幣出口的行為者,法律給予了與第3項相同的刑罰。這表示對於銷燬國幣出口的行為,法律也同樣給予了嚴厲的處罰。 綜上所述,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針對私運國幣或銷燬國幣出口的行為進行了規範,並對於這樣的行為提供了明確的刑罰規定。
意圖營利,銷燬銀幣或中央造幣廠廠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圓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私運銀幣、銅幣、中央造幣廠廠條或銀類出口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五倍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銷毀銀幣、銅幣或中央造幣廠廠條,私運出口者亦同。
意圖營利私運銀幣銀類金類或新舊各種輔幣出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五倍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銷燬銀幣或新舊各種輔幣,私運出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 在本條例公布前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意圖營利,私運銀類、金類或新舊各種硬幣出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五倍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銷燬新舊各種硬幣私運出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本條條文內對於意圖營業銷毀銀幣或各種新舊輔幣者定有處罰規定,獨對銷毀硬幣之處罰未有明文規定。故將條文改為「新舊各種硬幣」,俾資適用。
意圖營利,銷燬銀幣或中央造幣廠廠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圓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私運銀幣、銅幣、中央造幣廠廠條或銀類出口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五倍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銷毀銀幣、銅幣或中央造幣廠廠條,私運出口者亦同。
意圖營利私運銀幣銀類金類或新舊各種輔幣出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五倍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銷燬銀幣或新舊各種輔幣,私運出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條文內對於意圖營業銷毀銀幣或各種新舊輔幣者定有處罰規定,獨對銷毀硬幣之處罰未有明文規定。故將條文改為「新舊各種硬幣」,俾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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