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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 6 條(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調查文件及拒絕入所之情形)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調查其入所之裁定書、移送公函及其他應備文件,如文件不備時,得拒絕入所或通知補送。
  2. 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 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3. 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者,對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得拒絕入所。
  4. 前二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5. 第二項、第三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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