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6 條,對於受觀察、勒戒人入所的情形有以下規定: 1. 應調查文件:當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詳細調查其入所之裁定書、移送公函及其他應備文件。如果文件不齊備,可以拒絕入所或通知補送所需文件。 例如,當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若裁定書或移送公函不完整,造成無法準確評估受觀察、勒戒人的情況,可根據此條例拒絕其入所或要求補送所需文件。 2. 健康檢查與拒絕入所情形: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進行健康檢查。如果有以下情形之一,應拒絕入所: - 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 心神喪失或目前罹患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等身心障礙或將有死亡風險。 - 懷胎五個月以上或分娩未滿兩個月。 例如,若受觀察、勒戒人因年老或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或目前罹患嚴重傳染病,根據此條例可以拒絕其入所。 3. 特定傳染病者之拒絕入所:當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時,對於罹患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可以拒絕入所。 例如,若受觀察、勒戒人罹患法定傳染病或其他指定傳染病,根據此條例可以拒絕其入所。 4. 被拒絕入所之安排:當受觀察、勒戒人因上述情形被拒絕入所時,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根據情況,考慮交由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照顧。 例如,若受觀察、勒戒人因身心狀況無法入所,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可考慮將其轉交給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照顧。 5. 解除拒絕入所:當第二項或第三項中所述的拒絕入所原因消除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 例如,若受觀察、勒戒人因健康狀況或傳染病已經康復,根據此條例應通知其入所執行。 這些釐清來自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修正公告,中華民國法律資料庫,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I005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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