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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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第11條,當郵務機構送達傳票時,如果由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送達證書上必須註明其姓名和與應受送達人的關係。 根據法源資訊整理的相關案例資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指出,如果送達的傳票由應受送達人的朋友代收,送達證書上必須註明其姓名和與應受送達人的關係。同時,《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判決》也有類似情況,指出送達證明書需要註明代收人的姓名和與應受送達人的關係。
- 送達名詞
- 傳票名詞
- 受僱人名詞
- 送達證書名詞
- 應受送達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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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