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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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郵務送達證書、傳票或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應於送達或不能送達之翌日繳還原寄法院或檢察署。如果送達處所與原寄法院或檢察署不在同一地方,則應根據當地交通情況所需的天數,及時將這些文件繳還。 根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四二九號判決意旨,如果郵務送達證書上的日期戳章與實際送達時間不一致,則應以實際送達的時間作為計算上訴期限的基準,並不受日期戳章所示日期的限制。 所以,根據這個法規,如果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送達刑事傳票後,無論是成功送達還是無法送達,他們都應在翌日將送達證書、傳票或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繳還給原寄法院或檢察署。如果送達處所與原寄法院或檢察署不在同一地方,則應根據當地的交通情況在合理的時間內將這些文件送還。而在判決書送達時,如果日期戳章與實際送達時間不一致,則應以實際送達的時間為準計算上訴期限,並不受日期戳章所示日期的限制。
- 送達證書名詞
- 傳票名詞
- 送達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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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