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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少年觀護所應對被收容少年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並提供鑑別報告,認有必要時,得請相關主管機關提供鑑別所需之精神醫療等資源,亦得召開資源聯繫會議,邀集少年法院、社政、教育、輔導、衛生醫療、警政及勞政等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參加。
  2. 少年法院就鑑別事項或方式有特別指示者,少年觀護所應依指示並得結合少年所需之身心鑑別相關資源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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