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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少年法院對於經責付收容之少年,認有必要時,得敘明少年及其家庭具體情狀,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少年之收容經撤銷或停止時,亦同。
  2.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指派適當人員負責與少年法院聯繫,協調其他權責機關(構)共同辦理,並回復辦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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