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保護管束少年應徵集、志願入營服役或入軍事學校就讀時,除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為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外,少年法院得交由其服役部隊或就讀學校之長官執行之。但退役離營或離校時,原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又無免除執行之事由者,應由原少年法院繼續執行之。
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第41條規定,當受保護管束的少年在應徵集、志願入營服役或入軍事學校就讀時,除非少年法院認為不繼續執行保護管束為宜,否則可以交由其所要服役的部隊或學校的長官執行。然而,如果少年退役或離開學校,但原本的保護管束期尚未到期且沒有免除執行的理由,那麼原本的少年法院應繼續執行保護管束。 根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1999號判例,當少年被判處保護管束並安置在少年感化教育所,但這個少年在執行保護管束期間進入軍隊服役,然後退伍後又回到教育所,少年法院判決指出原保護管束期尚未屆滿,且沒有免除執行的事由,因此少年法院應繼續執行原本的保護管束。 這個判例顯示了少年法院根據上述法規,對少年事件的處理與相關機關的聯繫,在少年進入軍隊或軍事學校就讀時可以轉交給相關單位執行,但在退役或離開學校後,必須回到原本的少年法院繼續執行保護管束。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