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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 第 22 條

  1. 1.複選名冊公告資料及送交備查資料,分別由地方法院及司法院永久保存。
  2. 2.審查會議紀錄、複選名冊,由地方法院至少保存十年。
  3. 3.依本辦法規定以電子方式製作之檔案,應由地方法院配合檔案保存年限,製作二套以上備份,分別儲存於適當儲存媒體,且定期進行電子檔案軟硬體設施之安全檢測與維護。
  4. 4.審查會議紀錄及其他依本辦法規定以紙本方式製作之檔案,應由地方法院依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所定方式備份前項所定之資料,其備份檔案保存期限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5. 5.審查會議紀錄、複選名冊於保存期限屆滿後,應定期檢視,如已無保存必要,應即予銷毀。
  6. 6.複選名冊、審查會議紀錄、複選名冊公告資料及送交備查資料之保存、管理,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檔案法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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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22條,以下進行逐條釋義: 1. 複選名冊公告資料及送交備查資料,分別由地方法院及司法院永久保存。 根據此條款規定,地方法院及司法院應該永久保存複選名冊公告資料和送交備查資料。這些文件的保存時間沒有限制,意味著它們將被保存下來並且不會被銷毀。 2. 審查會議紀錄、複選名冊,由地方法院至少保存十年。 根據此條款,地方法院至少應該保存審查會議紀錄和複選名冊十年。這意味著這些文件將在十年內得到保存,但超過十年之後是否需要繼續保存則沒有明確的規定。 3. 依本辦法規定以電子方式製作之檔案,應由地方法院配合檔案保存年限,製作二套以上備份,分別儲存於適當儲存媒體,且定期進行電子檔案軟硬體設施之安全檢測與維護。 根據此條款,按照辦法的要求以電子方式製作的檔案應該根據檔案的保存年限進行兩個以上的備份,並且分別存儲在適當的儲存媒體上。此外,還應定期進行電子檔案軟硬體設施的安全檢測和維護。 4. 審查會議紀錄及其他依本辦法規定以紙本方式製作之檔案,應由地方法院依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所定方式備份前項所定之資料,其備份檔案保存期限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根據此條款,按照辦法的要求以紙本方式製作的審查會議紀錄和其他文件應該由地方法院根據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進行備份,備份檔案的保存期限應與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規定相同。 5. 審查會議紀錄、複選名冊於保存期限屆滿後,應定期檢視,如已無保存必要,應即予銷毀。 根據此條款,審查會議紀錄和複選名冊在保存期限結束後,應該進行定期檢查,如果已經不再需要保存,應該立即銷毀。 6. 複選名冊、審查會議紀錄、複選名冊公告資料及送交備查資料之保存、管理,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檔案法規定為之。 根據此條款,複選名冊、審查會議紀錄、複選名冊公告資料和送交備查資料的保存和管理,在沒有其他規定的情況下,應按照檔案法的規定進行。 參考資料: -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 - 檔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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