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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複選名冊公告資料及送交備查資料,分別由地方法院及司法院永久保存。
  2. 審查會議紀錄、複選名冊,由地方法院至少保存十年。
  3. 依本辦法規定以電子方式製作之檔案,應由地方法院配合檔案保存年限,製作二套以上備份,分別儲存於適當儲存媒體,且定期進行電子檔案軟硬體設施之安全檢測與維護。
  4. 審查會議紀錄及其他依本辦法規定以紙本方式製作之檔案,應由地方法院依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所定方式備份前項所定之資料,其備份檔案保存期限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5. 審查會議紀錄、複選名冊於保存期限屆滿後,應定期檢視,如已無保存必要,應即予銷毀。
  6. 複選名冊、審查會議紀錄、複選名冊公告資料及送交備查資料之保存、管理,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檔案法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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