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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 12 條

律師閱卷,應先在閱卷登記簿及閱卷聲請書簽名或蓋章,閱畢後應將所閱卷證交還閱卷室承辦人員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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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2條,律師在閱卷前應先在閱卷登記簿及閱卷聲請書上簽名或蓋章。閱畢後,律師應將閱卷證交還給閱卷室的承辦人員進行點收。 這項規則的目的是確保律師在閱卷時的正確性和責任。律師必須以簽名或蓋章的方式在閱卷登記簿及閱卷聲請書上證明自己的身份和閱卷行為。在閱畢後,律師要將閱卷證交還給閱卷室的承辦人員,以確保閱卷證的完整性和保密性。 這項規則的主要目的是管理律師在閱卷中的行為,確保其遵守相關法律和條例,同時保護卷宗的安全性和保密性。這樣可以確保辯護律師在閱卷後不會透露重要的證據或文件,同時也可以確保卷宗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以Criminal Procedure Review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來做為參考資料 範例:在一個刑事案件中,律師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的規定提出了閱卷請求。根據閱卷規則第12條的規定,律師需在閱卷登記簿及閱卷聲請書上簽名或蓋章,然後進行閱卷。閱畢後,律師將閱卷證交還給閱卷室的承辦人員進行點收,以確保卷宗的完整和保密。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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