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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律師閱卷,應在閱卷室或法院指定之其他處所為之,不得攜出,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抄錄卷證,不得使用墨汁或墨水。 二、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三、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四、彌封之卷證不得拆閱。 五、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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