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 15 條
- 1.律師得帶同助理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助理應出示律師助理證,並在閱卷登記簿登記其姓名。但不得僅由助理單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 2.前項關於助理之規定,於依律師法規定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之學習律師在學習範圍內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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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在這個上訴案中,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5條規定了律師在審判中檢閱卷宗和證物的權利。根據該條規定,律師可以帶助理一同執行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的工作,但必須出示律師助理證。助理必須在閱卷登記簿上登記自己的姓名,並且不得單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而根據律師法的相關規定,參加律師職前訓練的學習律師在學習範圍內也可以適用這項規定。 參考資料:刑事訴訟法第33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律師法第29條 (最新修訂時間需參考最新資料)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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