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 17 條
- 1.閱卷室承辦人員應於律師閱畢後或當日下班前,速將卷證及閱卷聲請書送還書記官;書記官經點收無誤後,應在閱卷室收受卷證登記簿簽收。
- 2.律師未到院閱卷者,閱卷室承辦人員應在閱卷登記簿及閱卷聲請書註記其事由,並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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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7條的規定,當律師完成閱卷後或當天下班前,閱卷室的承辦人員應迅速將卷證和閱卷聲請書送還書記官。書記官接收卷證後,應在閱卷室的收受卷證登記簿上簽收。 此外,如果律師沒有到法院閱卷,閱卷室的承辦人員應在閱卷登記簿和閱卷聲請書上註記原因,並適用前述規定。 依據最新的資料,我無法找到與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7條具體相關的範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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