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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 1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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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卷室承辦人員應於律師閱畢後或當日下班前,速將卷證及閱卷聲請書送還
書記官
;書記官經點收無誤後,應在閱卷室收受卷證登記簿簽收。
律師未到院閱卷者,閱卷室承辦人員應在閱卷登記簿及閱卷聲請書註記其事由,並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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