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 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 六、聲請日期。
- 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 第一項聲請狀,法院宜統一印製,存放訴訟輔導科及矯正機關免費提供被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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