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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書記官收受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應即報請法官審,並副知檢察官。
  2. 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3. 第一項聲請,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檢閱卷證之聲請,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亦同。
  4. 前二項不許可、命補正或限制及其理由,應以裁定送達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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