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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律師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以下合稱閱卷)。
  2. 前項所稱律師,指經委任、選任或審判長指定為辯護人代理人,並領有證書而得執行律師業務之人;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
  3. 律師除已提出委任狀於法院或經審判長指定為辯護人或代理人者外,於聲請閱卷時,應檢附委任狀。
  4. 前項委任狀,於律師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卷之情形,得以影本代之,並於閱卷前或閱卷時補提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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