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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 3 條

  1. 1.律師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以下合稱閱卷)。
  2. 2.前項所稱律師,指經委任、選任或審判長指定為辯護人代理人,並領有證書而得執行律師業務之人;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
  3. 3.律師除已提出委任狀於法院或經審判長指定為辯護人或代理人者外,於聲請閱卷時,應檢附委任狀。
  4. 4.前項委任狀,於律師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卷之情形,得以影本代之,並於閱卷前或閱卷時補提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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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的規定: 1. 律師可以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以下簡稱閱卷)。 2. 在此規定中,所指的律師是指經委任、選任或審判長指定為辯護人或代理人,並領有證書從事律師業務的人;所謂重製是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 3. 律師在聲請閱卷時,除了已向法院提出委任狀或經審判長指定為辯護人或代理人外,還應附上委任狀。 4. 前項的委任狀,如果律師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進行閱卷聲請,則可以以影本代替原本,並在閱卷前或閱卷時補交原本。 參考資料: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最高法院修正) - 第3條、第6條、第12條 (https://www.judicial.gov.tw/law2016/home.jsp?id=710)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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