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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 69 條
- 1.選任期日程序,應由書記官製作選任筆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院依法進行選任期日程序之要旨。 二、行選任期日程序之法院及年、月、日與處所。 三、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被告、辯護人、在場訴訟關係人與通譯之姓名。 四、禁止或限制被告在場之情形。 五、法院、檢察官及辯護人依法詢問候選國民法官之要旨。 六、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之要旨。 七、法院裁定不選任候選國民法官之代號及理由。 八、前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事項。
- 2.除前項規定外,於選任期日程序中,審判長依當事人、辯護人請求或依職權命記載之事項,亦應記載之。
- 3.足以識別特定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應另以經適當方式隔離保護之文書記錄之,不得記載於選任筆錄;法院並不得令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筆錄上簽名。
- 4.選任期日進行之程序事項經記載於選任筆錄者,得僅以選任筆錄之記載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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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69條,選任期日程序應由書記官製作選任筆錄,並載明法院進行選任期日程序的要旨、法院、檢察官、書記官及相關人員的官職、姓名以及被告、辯護人、訴訟關係人和通譯的姓名,禁止或限制被告在場的情形,法院、檢察官和辯護人詢問候選國民法官的要旨,檢察官和辯護人聲請裁定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的要旨,法院裁定不選任候選國民法官的代號和理由,以及前述第2項所定的事項。除了上述規定外,審判長還應記載當事人和辯護人要求或根據職權命令記載的事項。足以識別特定候選國民法官的個人資料應另以適當方式隔離保護,不得記載在選任筆錄中。法院也不得要求到庭的候選國民法官在選任筆錄上簽名。有記載在選任筆錄上的選任期日程序事項可以僅以選任筆錄的記載作為證明。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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