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 6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選任期日程序,應由書記官製作選任筆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院依法進行選任期日程序之要旨。 二、行選任期日程序之法院及年、月、日與處所。 三、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被告、辯護人、在場訴訟關係人與通譯之姓名。 四、禁止或限制被告在場之情形。 五、法院、檢察官及辯護人依法詢問候選國民法官之要旨。 六、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之要旨。 七、法院裁定不選任候選國民法官之代號及理由。 八、前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事項。
- 除前項規定外,於選任期日程序中,審判長依當事人、辯護人請求或依職權命記載之事項,亦應記載之。
- 足以識別特定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應另以經適當方式隔離保護之文書記錄之,不得記載於選任筆錄;法院並不得令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筆錄上簽名。
- 選任期日進行之程序事項經記載於選任筆錄者,得僅以選任筆錄之記載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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